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琪与被告邵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琪,邵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传琪,男,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汉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泽君,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传琪诉被告邵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查,被告的户籍地位于本市秦淮区朱状元巷XX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户籍不在本市建邺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建邺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彩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