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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沈某、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高某系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水口农贸市场商户,主要从事宰杀鸡鸭并出售。自2013年6月份始,被告人沈某、高某使用松香为肉鸭脱毛。2014年3月27日,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沈某、高某经营的摊位可能存在使用松香脱毛的情况,并对现场松香疑似物进行扣押。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黄色固体为松香,被扣押的黑色固体主要成分为松香。而松香(非松香甘油酯)系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因含有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对人体××有毒有害,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禁止用于畜禽脱毛。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据材料提取单,证人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高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