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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国外务工人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梅、人民陪审员胡发银组成合议庭,定于2014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甲以其摔伤正在住院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2月26日,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性��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826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天门市皂市镇二龙新村的两间三层的房屋一栋;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婚生子张某乙所购价值50000元的人寿保险一份;原告所购人寿保险两份;价值13000元的加工设备及价值12000元的商品存货);依法分担共同债务1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身份信息;证据三、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马某答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相识,2002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00000元,被告即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实,除此之外原告还拥有若干股票账户;对于原告所述120000元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底相识,2002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以不离婚���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胡发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良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