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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万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东园科技公司职工。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督、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未登记结婚。被告王某及家人经常与我因琐事争吵打闹,2014年10月2日,我与被告王某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我个人财产,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万某一直隐瞒其患有××的事实,其亲属多次到我处争抢财产并对我进行殴打,我与原告万某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万某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大组合衣橱一组三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茶具一套,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6床被,一床毛毯,6个小板凳,餐具一套,个人存款10,000元,现均在被告王某处。双方定亲时被告王某按本地风俗为原告万某购买黄金项链、戒指、耳钉,价值约6,600元、“爱玛”电动车一辆、现金1,000元整及衣物一宗,现均在原告万某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按照本地风俗给付原告万某一定数额的现金和实物作为彩礼,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双方个人财产应各归个人所有,被告王某给原告万某购买的首饰、衣物等应视为赠与,应归原告万某所有,但“爱玛”牌电动车及现金1,000元应予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王某乙”未满一周岁,应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王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以原告万某患有××不宜抚养孩子为由要求抚养孩子,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二、原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爱玛”牌电动车及现金1,000元。三、原告万某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