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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华柳与苏孙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柳,苏孙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8号原告:罗华柳。被告:苏孙忠。原告罗华柳为与被告苏孙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柳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在其厂里安装监控。双方于2013年5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232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份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孙忠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23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孙忠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华柳欠款计人民币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苏孙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