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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个体,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邮电局门口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2.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计费资料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于某上诉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自己没有贩毒意愿,本案系公安机关引诱所致;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父亲身患××,需要自己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于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证人程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毒品交易价格、实际交易地点均系于某决定。没有证据证实于某是在公安人员或者证人引诱下产生贩毒意愿,故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故于某关于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毒品未流散社会,已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于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