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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蓉与被告汤辉、汤伟、黄兰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水,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乙,男,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汤某甲、汤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水、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根、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汤某丙是朋友关系,汤某丙因开办公司及家庭开浴室所需,分几次向原告张某融资借款。2013年10月31日,汤某丙将几次借条收回,出具了一份借条,共计现金30万元。其后由于汤某丙身患××,一直未归还,原告张某碍于情面也未追讨借款。现汤某丙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张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在继承汤某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原告张某与汤某丙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鉴于借款人已去世,原告张某放弃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给被告黄某丈夫汤某丙是何时发生的、借款数额及地点,被告黄某都不清楚,之前原告张某也从未向被告黄某要过,只是被告黄某丈夫汤某丙在医院临终前和被告黄某提起过这件事;2、被告黄某与汤某丙于2010年9月结婚,汤某丙于2015年年初去世,被告黄某结婚三年多一直在公司上班,对汤某丙的经营和债务从不插手。汤某丙去世后,合法继承尚未开始,对其债务也未明确由谁承担,被告黄某并非独自继承汤某丙的全部遗产;3、在汤某丙生病期间,被告黄某借了很多钱给他看病,汤某丙在2014年投资经营浴室,让被告黄某和他共同经营,现在汤某丙去世了,被告黄某也管不了浴室,被告黄某曾向被告舅舅借了几十万元用于经营浴室,目前还没有着落。汤某丙的父母也是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查明汤某丙的遗产再来确定偿还人。被告黄某不应当承担原告的30万元借款。被告汤某甲、汤某乙辩称:1、对于本案所涉债务,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不清楚;2、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于2005年开始就不与父亲汤某丙共同生活了,汤某丙在2005年就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3、据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了解,汤某丙没有遗产,所以不存在继承的情况,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债务;4、汤某丙去世后,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已经代为偿还了汤某丙生前借款三十余万元,所以再让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偿还债务,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没有这个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甲、汤某乙系汤某丙与其前妻周道花所生。汤某丙曾于2007年5月18日与曹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某与汤某丙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汤某丙于2015年1月6日去世。汤某丙的父母汤志林、朱金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汤某丙的遗产。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汤某丙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某现金30万元。原告张某主张此借款是汤某丙之前向原告张某所借四笔借款的汇总,分别是2012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7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5万元。原告张某自认与汤某丙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汤某丙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份。又查明,原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开设了卡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9日,原告张某自该账户取款9900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张某自该账户取款499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张某自该账户取款9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某自该账户取款5万元。再查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张某与汤某丙多次通过手机信息就还款事宜进行交流。汤某丙在信息中回复原告张某“那钱只能等我出院回来弄给你”、“欠你钱有什么计不计,约定好的利息没还你?本金你不要了?……”、“欠你钱迟早会全部还你,希望你别弄的全世界人都知道我欠你多少多少钱,还有什么什么难听的话”、“借钱付息,欠债还钱,只是生了重病没有办法,你到处查我访我为啥?”“十二月底尽最大努力还你一部分”等内容。以上事实,由本院(2006)溧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谈话笔录、借条、张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信息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汤某丙交付借款的事实,但汤某丙在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系借到原告张某现金30万元,且在之后与原告张某的信息往来中多次确认与原告张某存在借款关系,也从未对借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并表明已向原告张某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张某也提供了其在主张的相应借款日期的取款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张某主张已向汤某丙交付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汤某丙向原告张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某丙与原告张某明确约定此借款为汤某丙个人债务,或黄某与汤某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某知道该约定的,故汤某丙向原告张某所借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某甲、汤某乙系汤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汤某丙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汤某丙债务的责任。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主张其已代汤某丙偿还了几十万元的债务,但只要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所偿还的债务未超出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其清偿责任就不能免除。综上,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在继承汤某丙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在继承汤某丙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承担偿还借款30万元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某、汤某甲、汤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