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廷社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王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廷社,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王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董廷社,男,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忠,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磊,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学军,男,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红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女,汉族,系公司职工。原告董廷社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环球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济源公司)、王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廷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东亮与被告环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廷社诉称,2013年8月26日7时许,王学军驾驶豫U882**-豫U7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河南济源返回阳城。该驾车沿阳济路由南向北行至32KM800M路段,躲避路右路口车辆时,驶过路左,遇有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晋E452**号-晋E41**挂号解放半挂大货车迎面驶来。原告发现后为避让正面相撞向右转向,致使原告车辆坠入路东水沟,车辆右侧与山体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修理时间长达19天,被告方虽支付修车费,但对原告事故现场清理费用和停运损失因协商未果而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方支付原告事故现场清理费用和停运损失25000元。被告环球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对原告的停运等间接损失免责。原告诉求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王学军驾驶豫U882**-豫U7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河南济源返回阳城。该驾车沿阳济路由南向北行至32KM800M路段,躲避路右路口车辆时,驶过路左,遇有原告董廷社驾驶本人所有的晋E452**号-晋E41**挂号解放半挂大货车迎面驶来,原告发现后为避让正面相撞向右转向,致使原告车辆坠入路边水沟,车辆右侧与山体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在阳城县县城远景汽车钣金喷漆修理厂修理时间长达19天。被告方保险公司已支付修车费14000元,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同类车辆经营户王海军、王向前、刘丰社的书面证词,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最低每日1000元,但因被告方给予否认,且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实际停运损失无法核实,本院参照同类车辆经营户日收入酌情认定,认定该项损失共计15200元(800元×19天)。原告另行主张的现场清理费用,其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又客观存在,为体现公平正义,本院可酌情给予认定1500元。另查明,被告豫U882**-豫U7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分别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其中,该车均投有商业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损失依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依法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投有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则应在相关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反驳主张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间接损失,因与现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悖,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车辆修车费用已在强险限额内解决,且已超付。原告现主张的两项财产损失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学军属被告环球运输公司驾驶员,其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被告环球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三被告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廷社经济损失167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