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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法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申请执行邓兆毅、赵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5)偃法执字第105号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申请执行邓兆毅、赵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七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偃师市华宝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现峰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邓兆毅、赵立娟长期外出,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4)偃民七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