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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保柱、唐新与武括文、武革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柱,唐新,武括文,武革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2783号原告唐保柱,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唐新,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武括文,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武革文,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唐保柱、唐新诉被告武括文、武革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柱、唐新,被告武括文、武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保柱、唐新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从西起二被告家宅院在前,二原告的家宅院在后。2013年初,二被告违反宅基地使用规定,将自家老宅翻建、外扩,将原有通行宽1.5米的走道西侧堵死,并侵占走道,盖房子、打地基,致使二原告无法从西通行。为此事,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谈论此事,但二被告蛮横不讲理,后经村委会解决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括文将被堵死的原有1.5米走道西侧所建房屋一间和锅炉房拆除,恢复通行,排除妨害并恢复1.5米宽走道;2、判令被告武革文将原有1.5米走道建的房地基一间拆除,恢复通行,排除妨害并恢复1.5米宽走道;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括文辩称: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盖房是在原有的宅基地范围之内盖的,我盖房也有批示。建房面积未超出批示上的面积,而且我也没有占用公用走道。历史上就没有走道。被告武革文辩称: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盖房是在原有的宅基地范围之内盖房的,我盖房也有批示。建房面积未超出批示上的面积,而且我也没有占用公用走道。历史上就没有走道。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相邻而居。2013年前后,二被告分别修建了房屋(包括西边南侧的一间锅炉房)和地基。为此,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修建的地基和房屋影响了向西通行的道路,虽未超出宅基地的宽度,但肯定超出了长度;二被告认为其修建房屋和地基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并未侵犯二原告的权利。经现场勘验,二原告可以往东出行,其在庭审时也表示东边有走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邻里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在2013年前后修建的房屋和地基,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影响了二原告的出行,要求二被告拆除影响其向西出行的地基、房屋。经现场勘验,二原告可以往东出行,其在庭审时也表示东边有走道。故此可以说明,二被告的行为并未对二原告的出行,造成重大影响。故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诉要求恢复向西1.5米走道,因涉及土地使用权,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二被告所辨的“是在宅基地内建设,未占用走道”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保柱、唐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唐保柱、唐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富人民陪审员  彭玉锋人民陪审员  谢维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新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