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蔡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蔡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6号原告闫某甲,女,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汉族,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人。被告苏某某,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男,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蔡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某乙、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11年12月4日16时20分许,原告父亲闫永红送原告去上学,行至307线479KM+820M处,因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超越发生侧滑相撞,造成原告和其父亲闫永红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肱骨颈基底部骨折;2、坐骨支粉碎骨折。肇事汽车为苏某某所有,主、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2013年4月20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17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给予赔偿。2014年7月,原告在伤情复查时发现左肱骨头缺血坏死,左侧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2014年10月24日,经MR1磁共振平扫检查,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左侧股骨头坏死。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病关系医学鉴定,鉴定意见:闫某甲左股骨头缺血坏死是左股骨颈底部骨折,左股骨血运受阻引起的。预计医疗费用6万元至10万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某、苏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肱骨头坏死医疗费用10万元、鉴定费3000元、核磁费用876.5元、交通费88元,共计103955.5元。被告蔡某某、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我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时责任限额按主车责任限额确定,即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50万元计算;根据已生效判决我公司已赔偿646966.7元。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扣除已赔偿部分402966.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仅剩余97033.3元,故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判决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6时20分许,蔡某某驾驶苏某某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井陉县到达寿阳县,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7线479KM+820M在超越前方闫永红骑行(带女儿闫某甲)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闫永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滑入水渠中,造成闫永红、闫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及路灯、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闫永红、闫某甲无责任。被告苏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时责任限额按主车责任限额确定,即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50万元计算。事故发生后,闫永红、闫某甲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分别做出(2012)寿民初字第459号、4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永红各项损失费用1529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闫永红各项损失费用204959.2元。支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4万元,共计赔偿244959.2元;判决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各项损失费用890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各项损失费148026.20元,包括医疗费27989.87元,护理费1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52240.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闫某甲取除左股骨颈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判决后被告苏某某和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36号、8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另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路灯及绿化物损失共计11981.3元,综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闫永红、闫某甲24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闫永红、闫某甲392985.4元,另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路灯及绿化物损失11981.3元,以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各方损失共计404966.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余95033.3元。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伤情复查时发现左肱骨头缺血坏死,左侧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花费门诊医药费111元。2014年10月24日,经MR1磁共振平扫检查,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左侧股骨头坏死。花费门诊费765.5元。受原告父亲闫永红的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组织专家对原告伤病关系以及医疗依赖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某甲左股骨头缺血坏死是左股骨颈底部骨折,左股骨血运受阻引起的。闫某甲左股骨颈骨折致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预计医疗费用60000元至10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肱骨头坏死医疗费用100000元、鉴定费3000元、核磁费用等门诊费876.5元、交通费88元,共计103955.5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2012)医学鉴字第201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鉴定书、(2014)医学鉴字第160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普放报告单、核磁检查报告单、(2014)医学鉴字第161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书、门诊医药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发票四张、保险单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即蔡某某的雇主,应对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已为其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2011年12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仍应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90000元(意见书预计医疗费用60000元-100000元左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90000元)鉴定费3000元(票据)门诊医药费876.5元(票据)交通费88元(票据)以上费用共计93964.5元,由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95033.3元内赔偿原告93964.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95033.3元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费用939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221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