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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陆××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陆××,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柴河林业局。原告陆××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属再婚,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子于××。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11月协议离婚,后经亲朋好友调解,双方于2011年7月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无故殴打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她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原告意在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四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于××辩称,一、他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均属再婚,但双方感情很好,并且有了爱情的结晶,需要人照顾。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近几年,他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因他母亲年岁已大有时糊涂,说话态度原告接受不了,使得原告有了离婚的念头,但他们夫妻感情仍然很好。他并非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动不动就说不过了,正月初四还在说不过了,他气不过动手打了原告,他就打了原告这一次,他承认错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与被告于××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子于××。双方于2010年1月协议离婚,于2011年7月5日在柴河林业地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为再婚,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被告应当改正自己的缺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承认错误,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要求与被告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诗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