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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大西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福萍,该医院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18号。代表人杜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该公司员工。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阳一医院)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被告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一医院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医疗责任险保费。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案法律费用限额2万元,每案免赔比例:5%或1000元。2013年5月,原告发生丁梦雨医疗责任事件。2014年6月18日,经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赔偿患方101517.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49元,合计102866.36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至今无果。故向贵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责任险赔偿金102866.36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枣阳一医院与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给枣阳一医院出具了编号为63105121420120000002医疗责任保险保单。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限额为20000元,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或RMB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费为388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388800元。2013年4月30日,丁梦雨(女,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2个月之前无意中发现其右颈部有一枣子大小包块,当时未予治疗,现自觉包块逐渐增大。丁梦雨遂于当日以“左甲状腺瘤囊性变”入住枣阳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509.96元。2013年5月16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附属同济医院对丁梦雨出具电子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诊断:右声带麻痹。腺样体残留?2013年8月2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丁梦雨的人身损伤作出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078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枣阳一医院在对丁梦雨实施甲状腺瘤囊性变之包块切除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丁梦雨发音障碍(重度构音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2、丁梦雨人身右侧声带麻痹致发音障碍(重度构音障碍)至损伤构成道标七级伤残;3、丁梦雨自2013年5月2日受伤之日起,住院治疗27日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4、丁梦雨发生障碍(重度构音障碍)后期需进行相关治疗和进行必要复查,根据三等甲级医院目前相关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及实例经概算,所需医疗费数额目前不能准确预计,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理开支数额为准。丁梦雨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因丁梦雨与枣阳一医院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丁梦雨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枣阳一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9583.5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丁梦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枣阳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丁梦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E级(参与度系数值为90%左右);2、丁梦雨的发音障碍的损害后果为九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枣阳一医院自愿赔偿丁梦雨××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19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86.60元、住宿费438元、检查费195.70元、鉴定费7000元,计103908.18元的90%即93517.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1517.36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丁梦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另外要求枣阳一医院赔偿。三、丁梦雨与枣阳一医院的纠纷就此了解,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丁梦雨负担149元(已交纳)、枣阳一医院负担1349元,于本调解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2014年6月23日,枣阳一医院向丁梦雨履行了赔偿款102866.36元。后枣阳一医院向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并向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递交医疗责任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但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予理赔。枣阳一医院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就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涉诉的医疗责任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枣阳一医院在该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丁梦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枣阳一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经本院依法审理,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枣阳一医院按照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履行义务后向保险人索赔,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单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或RMB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的免赔额应按5%扣减即5075.87元(101517.36元×5%),法律费用应按1349元计算,被告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枣阳一医院97790.49元(101517.36元-5075.87元+1349元)。太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保险金97790.49元。二、驳回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代方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董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