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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盼,捕前系临县居民,住临县。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盼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学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盼伙同一名叫“涛涛”的男子(现在逃)到榆次区地下田森超市“聚美汇”美食城收银台处,趁被害人韩某购买饭卡不备之际,刘盼在跟前给“涛涛”打掩护望风,“涛涛”用一把医用镊子从韩某的上衣右口袋里将一部三星大器手机盗走,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盼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9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盼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盼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原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素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