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小区某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谢某及其同事的人民币共计490元。2.2014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季某的短袖工作服1件(无法鉴定)、被害人徐某价值12元的灰色牛仔裤1条、被害人韩某价值56元的休闲运动鞋1双等财物。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小区某室,窃得被害人魏某的人民币215元、被害人程某的热风牌背包1只(无法鉴定)、被害人戴某的人民币100元等财物。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87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其余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季某、徐某、韩某、魏某、戴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