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新明与程凤芹、高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明,程凤芹,高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62号原告朱新明,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程凤芹,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双辽市第二小学教师,住双辽市。被告高贵华,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双辽市辽南街派出所协管员,住双辽市。原告朱新明与被告程凤芹、高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凤芹、高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凤芹、高贵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朱新明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期限为二个月,如未能如期还款,则按10%收取违约金,后被告程凤芹又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1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及1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上述几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凤芹、高贵华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程凤芹、高贵华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程凤芹于2013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按每日10%承担违约金。被告程凤芹、高贵华于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按每日10%承担违约金。被告程凤芹于2014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按每日10%承担违约金。2、二被告户口薄,二被告为了增加信任度,借款时给我留下的,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凤芹、高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程凤芹、高贵华间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诉请的债务,其中5000.00元及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系被告程凤芹个人签字署名,但该债务发生在程凤芹与高贵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程凤芹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程凤芹与高贵华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3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明确规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给付利息8000.00元,其请求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凤芹、高贵华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朱新明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0.5万元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2万元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5万元计算逾期。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程凤芹、高贵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智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