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佘明斌与崔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明斌,崔勇,贺忠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明斌,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建,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勇,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贺忠林,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佘明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勇、原审第三人贺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0日佘明斌与贺忠林签订了建房协议。在承建过程中,贺忠林雇请崔勇做木工工作。2013年8月23日,崔勇在拆除一层木板时,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后,贺忠林将崔勇送往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2013年8月28日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4-9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双侧血气胸;5、双肺挫伤。崔勇住院19天。2013年9月18日崔勇再次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2、左尺神经损伤;3、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4、乙肝病毒携带者。住院治疗77天。2013年11月29日崔勇到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做伤残等级鉴定。崔勇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左侧5-9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2014年1月27日,经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贺忠林自愿赔偿崔勇各项经济损失88445元,佘明斌未到场调解。2014年5月29日崔勇起诉佘明斌,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773元。另查明,佘明斌之妻张世群与张小兵系兄妹关系,2013年2月26日,张世群与张小兵达成了析产分割协议,由张世群无偿为张小兵修建二间二层房屋。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崔勇向贺忠林提供劳务为佘明斌修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从一层施工架上摔下受伤,贺忠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方崔勇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勇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自身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其自身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佘明斌与贺忠林签订了建房协议,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承建资质的贺忠林承建,佘明斌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崔勇要求佘明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对佘明斌应负责任部分的赔偿予以支持。对崔勇与贺忠林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佘明斌辩称其是代张小兵签订建房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崔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459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345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19418元。由佘明斌赔偿10%即11941.8元。宣判后,上诉人佘明斌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赔偿主体错误。崔勇是为张小兵建房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佘明斌与贺忠林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第七条载明,由贺忠林负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设施,若出现不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贺忠林负责,佘明斌概不负责。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勇未答辩。原审第三人贺忠林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贺忠林无建筑施工资质;佘明斌所建房屋第二层楼顶有“人”字形瓦屋顶隔热层,用于堆放杂物。上述事实有《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析产分割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康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以及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佘明斌应否承担崔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贺忠林与佘明斌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承建佘明斌所建住房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本案中佘明斌为张小兵所建房屋第二层的屋顶上是一个“人”字形的隔热层,只能堆放杂物,不能用于居住,因此,该建筑应当按照农村低层自建房的标准,不适用建筑法要求相应建筑资质的规定。贺忠林没有建筑资质,为佘明斌建房,依据上述规定,其与佘明斌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贺忠林承揽工程后,又雇请崔勇从事木工工作,崔勇与贺忠林之间为劳务关系。佘明斌上诉认为张小兵是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佘明斌夫妇与张小兵夫妇签订的《析产分割协议》约定,佘明斌为建房义务人。佘明斌与贺忠林签订《建房合同》后,贺忠林承揽建房工程,佘明斌与贺忠林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列佘明斌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贺忠林与崔勇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崔勇在为贺忠林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贺忠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崔勇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贺忠林与崔勇经恒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崔勇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佘明斌与贺忠林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佘明斌是定作人,贺忠林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贺忠林与佘明斌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约定,佘明斌负责提供水、电、路等方便条件,并负责建筑施工机械、工具、架杆、架板,乙方即贺忠林负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设施,若出现不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佘明斌有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故佘明斌不应承担崔勇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原审以佘明斌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贺忠林为由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崔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0元由崔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张 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