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秋梅与韦凤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秋梅,韦凤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韦秋梅,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席。被告韦凤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韦秋梅与被告韦凤莲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茜担任法庭活动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伟生、韦席,被告韦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怀疑原告折断其家地里的玉米,就强行拉原告前往现场指认,当步行至大化瑶族自治县三中(校名)对面的采血站路口时,被告突然用脚踢向原告,原告当场倒地并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3天。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殴打原告后,既不做出任何赔偿意思,也未向原告表示歉意。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61.4元,误工费731.3元,两项共计44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2、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及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询问韦乃红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踢原告一脚的事实;3、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住院用药清单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及费用开支。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理由1、原告到被告的开荒地毁坏其玉米苗,被告找原告论理并叫原告到地里查看现场是应该的,双方在去现场的路上互相争执过程时,原告突然双手紧抓被告右手,被告要求原告放开,原告却紧抓不放,被告才用力挣扎脱出,原告双膝跪地,双手压地。2、原告所治疗的药品中有部分不是用以治疗软组织挫伤药物。3、原告已经获得部分新农合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应当予以抵扣。4、原告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2、原告住院的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清单中有部分药物不适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但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4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的住院用药清单部分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同一份证据,清单中所列举的药物是否用于治疗原告软组织挫伤,待本院论证本院依职权调查到的证据时再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询问韦乃红、韦朝国、韦凤莲、韦席、韦秋梅的询问笔录材料。其中韦朝国与韦凤莲是夫妻关系,韦席与韦秋梅是母子关系。原告认为,韦朝国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韦凤莲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与自己在庭上陈述事实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及其韦席在派出所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与本案庭审时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使用药物信息,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原告用药疾病证明,证实原告用药清单都是适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药物。双方当事人对本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怀疑原告折断其家地里的玉米后就找原告评理,原告不承认,被告就要求原告前往现场指认。原告随被告前往玉米地途中,双方在路上互相争执,当步行至大化瑶族自治县三中(校名)对面的采血站路口时,双方有肢体上接触,被告用力甩手挣脱,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所开支的医药费4193.4元,其只主张被告赔偿3761.4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是否有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查明清楚是谁折断其家玉米前就怀疑是原告所为,上门找原告理论,要求原告前往现场查看,而原告受伤是随被告去现场路上发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用力甩手挣脱原告的手,原告摔倒在地,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及年龄差距,本院认为,被告应该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超过75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年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劳动收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新农合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获得的部分医疗费报销,是其通过投保所得的利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获得被告赔偿损失376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韦秋梅的各项经济损失3761.4元。二、驳回原告韦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凤莲承担。上述债务,给付义务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