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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某某,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冬,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训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冬、吴正晗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份订婚,2014年5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9日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刚开始我考虑到双方年龄都不大,希望两个人年龄大一些关系会有所好转,便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谁知事与愿违,因性格差异,使双方形同陌生人,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使两人关系极端恶化,使我心灰意冷,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却不做任何和好工作,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原告需返还订婚及结婚所花的费用48000元及三金首饰。另我的债务56000元,原告需与我分担,原告所称的嫁妆我没有见到,也没在我处。其说的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原告在与我结婚之后,与别的男人厮混,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有意制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我身心受到打击,请法院责令原告对我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9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再加上性格的差异,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在被告处有婚前财产若干,虽提供了购买家用电器的证人及结婚时送嫁妆的证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嫁妆在被告处的证据。原告称自己有债务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自己有债务56000元,但原告也予以否认,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若干但并未提供其财产在被告处的证据,法庭无法确认其财产在被告处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让被告分担个人债务10000元,被告对该债务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个人56000元的债务,原告称不知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因二人已结婚并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