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村七社小盘岭内的国有林地使用推土机等机械进行平整,并阻拦林场职工对现场进行造林作业,致使无法恢复植被,造成国有林地大量毁坏。经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林地鉴定,位于江密峰林场95林班20、36小班内,国家公益林面积为1854平方米,核2.781亩;位于江密峰林场95林班32、37小班内,一般用材林面积为3633平方米,核5.449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国有林地进行平整,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村七社小盘岭内的国有林地使用推土机等机械进行平整,并阻拦林场职工对现场进行造林作业,致使无法恢复植被,造成国有林地大量毁坏。经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林地鉴定,位于江密峰林场95林班20、36小班内,国家公益林面积为1854平方米,核2.781亩;位于江密峰林场95林班32、37小班内,一般用材林面积为3633平方米,核5.449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承诺书、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恶意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英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