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树亮与董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亮,董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树亮。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相清。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亮因与被上诉人董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相清于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树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暂定1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王树亮承担。王树亮于2014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董相清支付王树亮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相清承担。董相清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王树亮赔偿董相清医疗费214425.15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3090元、营养费1030元、肠内营养制剂2278元、误工费14372元、护理费37269.3元(鉴定前护理费)+580820元(鉴定后护理费)=618089.3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器具费用5950元、住宿及交通费8105元、病例复印费4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3.2元(父母14821.98×14÷3=69169.24元,子女14821.98×4÷2=29643.9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1475667.3元,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20000元,剩余1355667.3元(1475667.3元-120000元=1355667.3元),1355667.3元×70%=948967.1元,共计948967.1元+120000元=1068967.1元,王树亮共赔偿1068967.1元,并由王树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封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王树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王树亮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UD1**号轿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客运机动车载货)沿277省道由东向西直行至277省道与封丘县文化路交叉口处时,与董相清(无驾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4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封丘县文化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董相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封公交证字第(2014)第01001号事故证明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董相清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81天、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天,共计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213475.15元。董相清系封丘县环保局职工;董相清的父亲董立建,1938年9月16日生,系封丘县文化局的退休职工;母亲张淑英,1942年12月17日生,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学校的退休教师。儿子董一,1999年4月27日生。豫GUD1**号轿车登记在王树亮的名下,王树亮支付给董相清34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相清构成一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10年。豫GUD1**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3050元。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董相清与王树亮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队出具的(2014)第01001号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司法建议,建议书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你队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并制作了事故现场图,你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专业机关,依据现有证据,相对法院而言,应该能够做出比较切合实际的责任认定。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到司法建议书后仍未划分本次事故责任。根据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证字(2014)第01001号证明书中认定董相清驾驶的GTB1XX号两轮摩托车未年审,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王树亮驾驶的CUD1XX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年审,且该客运机动车载货等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董相清未向一审法院院提交其有其他收入的证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父母无收入来源,需要赡养的证据,对其要求父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相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4425.15元;(2)营养费(根据董相清诉请)按每日10元计算,10元×103天=1030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日50元×20天+83天×15元=2245元;(4)护理费根据董相清住院、以及伤残的实际情况,定残前护理费为29041÷365×231天×2=36742.57元,定残后护理费为29041×10年×2=58082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0%=447960.6元;(6)本次事故给董相清造成一级伤残,董相清及其家人需要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董相清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7)鉴定费用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4821.98元×4年÷2=29643.96元,(9)交通费、住宿费8105元过高,根据董相清住院、转院、需二人护理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10)辅助治疗及康复用品及肠内营养制剂5950元﹢2278元=8228元;(11)复印病历费用4元;以上费用合计:1366599.28元。王树亮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246599.28元,王树亮应承担1246599.28÷2=623299.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元,王树亮应赔偿董相清120000元+623299.64元-3400元=739899.64元。王树亮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3050元,评估费2000元,化验费400元,共计损失5450元,董相清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下余应承担3450元÷2=1725元,董相清应当赔偿王树亮3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王树亮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相清各项损失739899.64元;2、原告(反诉被告)董相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树亮各项损失3725元;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董相清承担50元,王树亮承担11198元。王树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树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中王树亮支付给董相清的钱款数额计算错误;王树亮的车辆贬值损失等应当依法支持;原审审判程序不当,漠视王树亮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本案事故中王树亮无过错,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驳回董相清的诉讼请求;王树亮的相关财产损失应当全部予以支持;王树亮支付的钱款董相清应予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相清承担。董相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树亮驾驶车辆没有交强险没有年检,存在客货混装,从王树亮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车辆超速行驶,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法律依据,王树亮的车辆贬值没有提供依据,不应当支持,一审垫付款认定的正确,确实是3400元;一审程序合法,并未侵犯王树亮的任何权利。故一审无论责任承担及划分,垫付款数额及程序均是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树亮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照片三张,此三张照片来源于一审开庭后停车场拍摄的,证明董相清酒后驾车速度过高,且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证,没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的成因是由于董相清的摩托车撞击了王树亮的车门。第二组证据1、王树亮的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据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据3、上诉人的血液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证据4、王树亮车辆称重通知单,以上证据均是王树亮申请调取公安卷宗材料,但材料中对于王树亮有利的证据并未显示在原审卷宗。第三组证据1、王树亮替董相清垫付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两张共1300元,证明王树亮预交的款项;证据2、2013年11月30日于文琯证明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证据3、2013年12月28日董相清的女儿董赛男收到条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证据4、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交款900元,证明上诉人垫付900元医疗费;证据5、2013年12月10日收据一份,王树亮垫付检测费400元;证据6、车辆性能检测发票两张共计200元。董相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树亮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应当采纳;对第一组证据,王树亮所述均是推测,不能证明王树亮的主张,包括交警部门的专业人士都没有以此作为主张,王树亮更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树亮的观点,与王树亮所述本案的责任划分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除了第三份20000元,其他证据均在一审中提交过,第三份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确实收到了20000元,王树亮在反诉时并没有提到此20000元,视为王树亮对其权利的放弃,王树亮应另案起诉此20000元,董相清仅认可垫付款3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树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车辆照片,照片上只显示碰撞部位,但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于交通事故卷宗,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董相清承认收到20000元,但只认可垫付款3400元,本院认为董相清确实收到20000元,垫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3400元,对于证据3收到条,王树亮未证明收到人身份,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6王树亮未说明用途,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2日王树亮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王树亮的轿车贬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而王树亮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树亮共支付给董相清垫付款23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最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交警部门仍未划分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即董相清无证驾驶豫GTB1**号两轮摩托车,摩托车未年审,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王树亮驾驶的豫CUD1**号轿车未年审、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客运机动车载货,双方都存在过错,并且双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树亮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王树亮的车辆贬值损失,因王树亮在一审反诉10000元,没有提供清单,在一审时也未申请对车辆贬值的鉴定,二审上诉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对于此请求,二审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不作审理。对于王树亮支付的3400元垫付款一审判决时已经予以扣除,王树亮支付的20000元垫付款,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垫付款数额予以认定,但对于该20000元垫付款二审不再进行判决,20000元垫付款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9元,由王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