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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广仁因与被上诉人杨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仁,杨向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仁,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8日,甘肃省静宁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向阳,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7日,甘肃省静宁县农民。上诉人朱广仁因与被上诉人杨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4)静雷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广仁与被上诉人杨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朱广仁与杨向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朱广仁为杨向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修建房屋。2013年8月,工程完工,经双方当事人清算,杨向阳欠朱广仁工程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5月9日,朱广仁要求杨向阳支付工钱时,双方发生纠纷。朱广仁遂将杨向阳家的房屋窗玻璃、门玻璃、门窗边框、实木门等用砖块、拳损毁。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广仁损毁杨向阳家房屋物品价值6971元。2014年6月3日,经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朱广仁赔偿杨向阳大门、房门等各项费用共计7700元,并当面一次性付清;朱广仁损毁杨向阳家的大门等物品归朱广仁所有”。同日,朱广仁支付杨向阳7700元。后朱广仁多次要求杨向阳返还被损毁的财物,杨向阳拒绝履行。2014年10月30日,朱广仁提起诉讼,要求杨向阳返还以下财物:1、客厅门套线,2、装潢实木门,3、铝合金进户门,4、铝合金门,5、铝合金窗子,6、铝合金窗框,7、铝合金封闭,8、实木大门、9、内墙砖。原判认为,朱广仁与杨向阳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朱广仁遂将杨向阳家的房屋门窗等予以损毁。经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调解,朱广仁对损毁的财物予以折价赔偿。双方约定被损毁的财物归朱广仁所有,因该条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之规定,该约定系无效条款,故对朱广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广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广仁负担。朱广仁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到杨向阳家催要欠款,杨向阳不但不支付欠款,反而辱骂上诉人,导致矛盾激化,上诉人遂将修建的房屋客厅门套线、装潢实木门、铝合金进户门、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子、铝合金窗框、吕合金封闭、实木大门、内墙砖等财物毁损,后经李店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述损坏财物价款及安装费共计7700元,原判认定按折价赔偿不是事实。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次性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经取得了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原判对此亦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与杨向阳之间的纠纷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本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原判却以上诉人要求取得被损坏的财物可能损害他人利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杨向阳返还上诉人客厅门套线、装潢实木门、铝合金进户门、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子、铝合金窗框、吕合金封闭、实木大门、内墙砖等财物。杨向阳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欠朱广仁的工程款只有2200元,由于当时家中苹果未卖,手头无钱支付,朱广仁就骂答辩人,并把答辩人的房子捣毁了;后经派出所调解,能拆下来的东西都拆下来了,但朱广仁不要。其中有六样东西拆不下来,朱广仁自己能拆下来就拿走;700元不是安装费,而是朱广仁应付给答辩人的误工费。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广仁毁损的财物是否应当返还。朱广仁虽然毁坏了杨向阳的部分财产,但该纠纷经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朱广仁在该协议达成之日已全部履行了赔偿费用7700元,杨向阳本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朱广仁返回被损坏的产物,且其已拆下了客厅门套线、装潢实木门(两扇)、实木大门两扇、内墙瓷砖等物准备返回,只是对铝合金门、窗等拆除费用及重新安装门窗等费用无法与朱广仁达成一致意见,致未能返还,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坏财物总价格为6971元(含工时费500元,均按100%的成新率计价)。对调解协议中多出的729元,朱广仁认为是安装费,杨向阳认为是朱广仁给其赔偿的误工费,但调解协议中并未区分赔偿项目,只是约定:“朱广仁赔偿杨向阳大门、房门等各项费用共计7700元,并当面一次性付清;朱广仁损毁杨向阳家的大门等物品归朱广仁所有”。杨向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铝合金进户门、铝合金封闭、铝合金窗框(厨房)只是打碎了玻璃,铝合金门(厨房)玻璃被打碎、门边角被打,厨房铝合金窗变形,玻璃全碎。据此,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已经拆除下来的被损坏物品(玻璃已碎除外),杨向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返还给朱广仁,对于不宜拆除的物品,应当参照鉴定价格适当折价由杨向阳给朱广仁支付折价款,以避免造成新的财产浪费。具体折价如下:1.铝合金进户门鉴定价为410.40元,扣除玻璃价款51元(1.7㎡×30元),折价359.40元;2.铝合金封闭鉴定价为554.40元(379.20元+175.20元),扣除玻璃价款69.30元(2.31㎡×30元),折价485.10元;3.铝合金窗框(厨房)鉴定价为820.80元,扣除玻璃价款102.60元(3.42㎡×30元),折价718.20元;4.铝合金窗子(厨房)鉴定价为820.80元,但变形后无使用价值,故不再折价;5.铝合金门(厨房)鉴定价为382.60元,虽然边角受损,影响美观,但仍能使用,无需拆除,故可在扣除玻璃价款47.70元(1.59㎡×30元)后,再折价50%,即167.45元。以上共计折价1730.1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由,认为朱广仁取得被损毁的产物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朱广仁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4)静雷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杨向阳返还朱广仁客厅门套线两米、装潢实木门两扇、实木大门两扇、内墙瓷砖3片;三、杨向阳支付朱广仁铝合金进户门折价款359.40元、铝合金封闭折价款485.10元、铝合金窗框(厨房)折价款718.20元、铝合金门(厨房)折价款167.45元,共计1730.15元。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朱广仁负担10元,杨向阳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朱广仁负担20元,杨向阳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