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18号晶源物流128室。法定代表人李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东锋,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贵山,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华、寇东锋、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贵山、樊鑫娟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及李瑞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富平汉唐国际项目供应钢材,并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李瑞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向原告出示了第一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第二被告李瑞有权代理第一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李长青系第一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实际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订并收取了原告供应的钢材。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762.59元及賖销加价83229.86元,合计567992.45元,并承担货款至付清日的賖销加价(该賖销加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本案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赊销加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在双方确认计划单数量无误且不再变更,乙方按甲方的计划单发货,以“我的钢铁网”送货当日网价基础减100元,自送货到现场七日后每天每吨加价三元,30日后每天每吨加价三元五角、60日后每天每吨加价四元结算,直至付款日,正常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因自然条件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施工的情况不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供货138834.47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供货134725.53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供货259427.12元,共计532987.12元,并有送货单,庭审中被告对送货单无异议。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人李少峰私人账号转货款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供货,根据双方确认的三次送货单,总货款为532987.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账目按《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的问题,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超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2987.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