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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庄某某诉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甲。原告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地址南涧县。负责人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庄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庄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李某甲乘坐丈夫庄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苴力镇回弥城镇谢家营村,当行至西景线K2423+800米处的寅街岔路口时,被从寅街驶出的李某乙驾驶的云LAXX**号牌车撞倒,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庄某某、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李某乙的违章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等费共计7092元;赔偿庄某某医疗、后续医疗、误工、护理、鉴定、营养、交通、财产损失等费共计35105元,其中李某乙已支付部分不再主张。不足部分,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出事当天,我已经积极治疗伤者了。并且钱也垫付了,现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来承担,我超额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辩称,云LA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76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每天无异议,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确认。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以实际单据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的2400元计算,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二原告的身份状况。2、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在交通事故中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3、便条1份,系原、被告双方所写,欲证实李某甲自己支付医疗费2000元,开药支出80元。其中2000元医疗费的发票由李某乙持有。4、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欲证实庄某某在该医院住院27天,伤情为(1)右侧颧弓多发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5、6肋骨闭合性骨折;(4)右侧第4、5掌骨闭合性骨折;(5)右第4指近节指骨近端闭合性骨折;(6)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7)左侧内、外踝闭合性骨折;(8)2型糖尿病。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1月、3月、6月复查X线;(2)出院后继续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3)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4)不适随诊,门诊复诊;(5)定期监测血糖,适时调整降糖药物及计量。庄某某的误工应以60天计。5、云L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1份,欲证实该车系庄某某所有。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欲证实庄某某购买云L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出408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实庄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是制造业(弹棉花),因此误工费应以100元/天计算。8、便条2张,系原、被告双方所写,欲证实庄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4051.9元。9、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技术鉴定书1份,欲证实庄某某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8不清楚,无法质证;证据4真实,但不能证实庄某某的误工天数是60天,误工天数应以54天计;证据6真实,但只能证实买车时的价款,不能证实车辆现在的价值;证据7真实,但不能证实庄某某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只能按76元/天计算;证据9客观真实,但后续医疗费偏高。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急诊处方笺各1份,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1份共4页,欲证实李某甲在该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658.64元。11、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急诊处方笺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共6页,欲证实庄某某在该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4698.18元。1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欲证实庄某某在祥龙司法鉴定所支出检查费488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500元。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庄某某对证据10、11、12无异议,但李某甲的出院证明上医嘱注意休息,所以误工以45天计。医疗费用中,有240元急救费用是二原告支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对证据10、11无异议,李某甲的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证据12系税务局开具,不是医疗票据,不认可,后期医疗费评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LA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LA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实庄某某的云LRXX**号摩托车经该公司定损,损失为2400元。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庄某某对证据13、14无异议,认为证据15没有公司印章,没有当事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3、14、15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6、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相吻合的内容:事故发生至今,李某乙共向李某甲、庄某某支付了各种费用44972.92元。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庄某某、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5、7、8、9、10、11、12、13、14、16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李某甲自己支付医疗费20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开药支出80元,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不实,因此误工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15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在案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李某乙驾驶云LA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行驶,16时25分行驶至西景线K2423+800米处时与庄某某驾驶的云L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相撞,造成庄某某、李某甲受伤,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和庄某某被送至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甲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658.64元,庄某某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4698.18元。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某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庄某某为鉴定支出检查费488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500元。庄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是制造业(弹棉花)。事故发生至今,李某乙共向李某甲、庄某某支付了各种费用44972.92元。云LA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李某乙驾驶云LA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行驶,16时25分行驶至西景线K2423+800米处时与庄某某驾驶的云L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相撞,造成庄某某、李某甲受伤,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确实给李某甲、庄某某造成了损失,李某甲、庄某某主张的误工、护理、按每天7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庄某某的住院天数为27天,因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庄某某的误工天数为54天,故庄某某的误工期按54天计算,李某甲的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庄某某主张其从事的制造业的误工应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财产损失和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庄某某在祥龙司法鉴定所支出检查费488元应列入医疗费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属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658.64元,误工费1216元(16天×76元/天)、护理费1216元(16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合计9930.64元。原告庄某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5186.18元,误工费4104元(54天×76元/天)、护理费2052元(27天×76元/天)、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鉴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计72247.18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2177.8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庄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庄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3268元,合计1858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庄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共计63089.82元。三、一、二项累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赔偿李某甲、庄某某81677.82元,扣除李某乙超额支付的44472.92元,还应支付37204.9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庄某某鉴定费500元(已付清)。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赔偿李某乙其向李某甲、庄某某超额支付的44472.92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某甲、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李某甲、庄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