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诉被告宝鸡市橙果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苏乐、张玉霞、郭浩霖、谢丽娟、苏欣、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宝鸡市橙果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苏乐,张玉霞,郭浩霖,谢丽娟,苏欣,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代表人朱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凡,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峻山,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橙果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霖,任董事长。被告苏乐,女,汉族。被告张玉霞,女,汉族。被告郭浩霖,男,汉族。被告谢丽娟,女,回族。被告苏欣,男,汉族。被告陈芳,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诉被告宝鸡市橙果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果公司)、苏乐、张玉霞、郭浩霖、谢丽娟、苏欣、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凡、卢峻山和被告橙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浩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乐、张玉霞、谢丽娟、苏欣、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第二、第三被告用各自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橙果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他各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直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欠款本金460226.96元,利息897.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60226.96元,支付利息897.44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率按贷款年利率7.8%加收50%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橙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郭浩霖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苏乐、张玉霞、谢丽娟、苏欣、陈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浩霖、谢丽娟、苏欣、陈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橙果公司前身“宝鸡市红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1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苏乐、张玉霞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乐、张玉霞以其位于本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32号楼1单元1002号和本市渭滨区清姜路56号姜园小区8号楼6单元1201号的房产,对被告橙果公司前身“宝鸡市红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4日,被告苏乐、张玉霞的上述房产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橙果公司前身“宝鸡市红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橙果公司提供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橙果公司前身“宝鸡市红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嗣后,因被告橙果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226.96元及截止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897.44元,致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橙果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由“宝鸡市红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宝鸡市房他证金台区字第000253**号他项权证、宝鸡市房他证渭滨区字第000253**号他项权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浩霖、谢丽娟、苏欣、陈芳达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苏乐、张玉霞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橙果公司达成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橙果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橙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浩霖、谢丽娟、苏欣、陈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橙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乐、张玉霞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橙果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橙果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借款本金460226.96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897.4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对被告苏乐、张玉霞位于本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32号楼1单元1002号和本市渭滨区清姜路56号姜园小区8号楼6单元1201号的抵押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浩霖、谢丽娟、苏欣、陈芳对上述房产依法处分后不足清偿被告宝鸡市橙果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0元,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