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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月霞与临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霞,临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月霞,农民。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郝线。法定代表人姜延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涛,临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王月霞不服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月霞、被告临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赵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对原告王月霞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月霞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了对原告王月霞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本,该卷宗的案件编号为A130522940000201400019,被处罚人为王月霞,受案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办案单位系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办案人米学礼、赵学军,案件名称为王月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共37页。1号证据,卷宗第1页至第3页,包括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受案情况;2号证据,卷宗第4页至第6页、第36页,包括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和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王月霞进行了合法传唤;3号证据,卷宗第16页至第28页,包括对原告王月霞的询问笔录和对证人仝增军、张某、乔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在询问前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本案事实的调查过程;4号证据,卷宗第29页至第35页,包括原告王月霞户籍信息、原告王月霞无违法犯罪的证明、临城镇人民政府关于东关村王月霞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对原告王月霞的训诫书四份,证明原告王月霞的基本情况和其违反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书面证明;5号证据,卷宗第7页至第15页、第37页,包括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四份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王月霞的处罚结果和处罚程序。原告王月霞诉称,被告临城县公安局根据训诫书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131号的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但原告现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证明该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属于打击报复,捏造事实,其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临城镇派出所民警张学军所述,拘留原告是临城镇书记庞国兵、副书记仝增军和东关村支部书记师运江合谋并拿出3000元请求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临城镇副书记和东关村干部乔某乙身为党员干部雇佣黑社会分子对原告强拖强带,恐吓打压,拳打脚踢,并且没收原告的手机,上述人员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违反了党纪国法。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训诫书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处罚之前必须有询问笔录和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且只有案发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当事人进行执法训诫,其他机关无权进行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有权管理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并且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被告处罚原告的移交手续、出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罚原告的违法通知书、出具案发地民警对原告的讯问笔录和当场录像、出具证人仝增军、乔某乙、张某于2014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1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材料并要求依法追究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邢台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原告国家赔偿,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依法给予原告精神补偿费8万元。原告王月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王月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2015年1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2014年10月29日邢台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邢台市公安局邢公行复字(2014)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月霞于2014年9月29日因房屋赔偿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警方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并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不听训诫,又于2014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三天持续上访。为此北京警方又连续三次向其送达了训诫书,原告仍置之不理,于2014年10月17日又到北京市上访。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经过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律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多次到北京市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月霞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王月霞是被告辖区内居民,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无权执法、超越职权、违法办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采信,请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霞因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因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四次训诫。被告临城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王月霞的上述行为,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王月霞到北京市敏感地区扰乱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月霞行政拘留十日,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邢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邢台市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邢公行复字(2014)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月霞于2015年1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王月霞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临城县,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原告王月霞因民事纠纷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四次训诫,并将上述四份训诫书移交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后,被告对原告王月霞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即具有管辖权。被告以此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并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王月霞在庭审中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经向原告出具训诫书,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因此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公安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其因在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训诫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迎博审 判 员  李新房人民陪审员  王 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庆红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