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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童丽媛与张利彬、王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媛,张利彬,王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童丽媛,经商。被告张利彬,经商。被告王桂凤,务工。原告童丽媛与被告张利彬、王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彬、王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丽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利彬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9万元、81万元,合计金额为160万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张利彬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此后,被告张利彬又以资金紧张急需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后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张利彬,具体为:1、2014年1月13日的15万元,2、2014年1月27日的10万元,3、2014年1月28日的1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35万元是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账户62×××16汇入被告张利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营业部账户62×××18上的);4、2014年1月28日的另外10万元,是原告通过其本人在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89汇入被告张利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营业部账户62×××18上的;5、2014年6月12日的25万元;6、2014年6月18日的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45万元是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广场支行的账户62×××20汇入被告张利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43×××14上的)。以上六笔借款金额为90万元,均是原告从别人处借来转账给被告使用,并代被告向别人垫付了利息26万元,因被告张利彬一直在福建未回玉山,所以被告没有及时出具借据给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张利彬偿还了被告欠童丽君(原告姐姐)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童丽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张利彬向原告借款276万元、向原告姐姐童丽君借款30万元,向原告小姨王琼玲借款10万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及其亲戚共计人民币316万元,因原告曾代被告偿还其欠童丽君的10万元借款,故被告共欠原告286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86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号”、金额为116万元的借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童丽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利彬与王桂凤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08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被告张利彬出具给原告童丽媛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张利彬向原告童丽媛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账户为62×××16的汇款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童丽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借款给被告张利彬35万元的事实;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62×××89的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童丽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给被告张利彬10万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广场支行账户为62×××20的汇款交易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童丽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8日借款给被告张利彬45万元的事实;中国移动手机缴费截图、被告张利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彬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6885;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童丽媛与被告张利彬的短信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彬共欠原告人民币286万元,其中有116万元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利彬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光盘通话内容文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确认,被告张利彬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6万元及原告催收情况的事实;被告张利彬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童丽媛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彬向原告童丽媛借款116万元的事实;10、2009年7月26日被告张利彬出具给童丽君(原告的姐姐)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3月20日童丽君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代被告张利彬向童丽君偿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11、2010年4月27日被告张利彬出具给王琼玲(原告的小姨)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共欠原告及其亲戚借款人民币316万元中包含该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利彬、王桂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彬与被告王桂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利彬因经营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向原告童丽媛借款人民币10万元、69万元、81万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张利彬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向童丽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此据!张利彬2008年12月19号”、“借条今向童丽媛借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正(小写¥690000.-)此据!借款人:张利彬2012年12月30号”、“借条今向童丽媛借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正(小写¥810000.-)此据!借款人:张利彬2014年1月3号”。后原告童丽媛又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用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账户为62×××16向被告张利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为62×××18汇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其本人在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为62×××89向被告张利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为62×××18汇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8日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广场支行的账户为62×××20向被告张利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为43×××14汇款25万元、20万元,上述六笔汇款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原告童丽媛为借款给被告共向他人支付利息2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利彬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童丽媛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童丽媛借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16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利彬2014年8月2号”。对原告向其汇款90万元及原告代为支付的利息26万元予以确认。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8、9,该六份证据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人民币90万元及为借款给被告向他人垫付了利息26万元,共计金额116万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张利彬9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张利彬之间对借款总金额及催收情况的短信、电话录音等电子证据相印证,该电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亦对该90万元借款向原告童丽媛出具了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9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向他人支付利息2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对该部分事实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26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移已通知被告(债务人)张利彬,被告张利彬亦未出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份证据系证明被告张利彬与案外人王琼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彬出具借条向原告童丽媛借款人民币276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张利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彬偿还借款人民币27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童丽君向其出具收条证明原告童丽媛已代被告张利彬向童丽君偿还了10万元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张利彬向其偿还的行为,属于债权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案外人童丽君将其享有30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通过出具收条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童丽媛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债务人)张利彬,被告张利彬亦未出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彬偿还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利彬在上述借款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利彬的上述债务系其与王桂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利彬与被告王桂凤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凤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利彬、王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丽媛借款人民币276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80元,由原告童丽媛负担1,080元,由被告张利彬、王桂凤负担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欧审 判 员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