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陈聪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陈聪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负责人李爱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小妹,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梁,该行员工。被告陈聪聪。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聪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米小妹、何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聪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聪聪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0年,即自201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期间内只要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超过借款额度,被告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73号滨江花园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于当日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5月2日至6日,被告支用额度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被告须要按照还款计划表分36期偿还借款本息,即每月偿还1期,前11期只付利息不还本金,以后25期按照计划表偿还利息及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未能实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计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18361.93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聪聪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陈聪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361.9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月13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9925%另计);3、判决原告对被告陈聪聪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73号滨江花园B幢7号、8号、9号的抵押房屋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聪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证明被告陈聪聪的身份及婚姻情况;证据2、《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授信被告陈聪聪借款额度为150万元;证据3、《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明被告陈聪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明被告陈聪聪用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73号滨江花园B幢7号、8号、9号房屋向原告作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陈聪聪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陈聪聪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收到该证据副本后亦不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聪聪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自201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被告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期间内只要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超过借款额度,被告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73号滨江花园B幢7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房权证浦字第××号)和B幢8号、9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房权证浦字第××号)作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于当日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5月2日至6日,被告支用额度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99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11.9925%计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被告须要按照还款计划表分36期偿还借款本息,即每月偿还1期,前11期只付利息不还本金,以后25期按照计划表偿还利息及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计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361.93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聪聪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合同,双方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清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陈聪聪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聪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8361.93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另行计付);三、被告陈聪聪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陈聪聪用于设定抵押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73号滨江花园B幢7号房屋和B幢8号、9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8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815元,由被告陈聪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5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