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勇军与黄书安、XX军、熊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勇军,黄书安,XX军,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斌。上诉人曾勇军因与被上诉人黄书安、XX军、熊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勇军,被上诉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书安、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黄书安、XX军与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书安、XX军两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郴苏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郴苏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同日依法扣押了熊斌所有的湘LD82**奔驰轿车一台(实物),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熊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书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435元,合计582935元。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亦于同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熊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军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受理费10640元,财产保全费3995元,合计698635元。两案件熊斌共计应偿还欠款1281570元。判决生效后黄书安、XX军两人于2013年3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12日二次依法委托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熊斌所有的湘LD82**奔驰轿车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价,造成标的物二次流拍。因该车未能拍卖出去,黄书安、XX军两人于2014年7月13日申请将该车按照第二次拍卖底价521815元,抵偿给黄书安、XX军(份额为黄书安260907.5元、XX军260907.5元)。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4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参与分配委托书的函,该函载明:“我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的(2012)郴北执字226号申请执行人曾勇军与被执行人熊斌、李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现你院在处置被执行人熊斌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曾勇军申请参与分配,特提请你院一并予以处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郴苏诉执字第59、3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将被执行人熊斌所有的湘LD82**奔驰S300小轿车按照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21815元,抵偿给申请人黄书安、XX军共有,按照比例份额各占50%(份额为黄书安260907.5元、XX军260907.5元)。二、驳回参与分配人曾勇军的申请”,并送达给了曾勇军。曾勇军不服,于2014年8月4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书。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向曾勇军发出通知,告知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曾勇军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曾勇军参与分配熊斌所有的湘LD82**奔驰车,按与黄书安、XX军的债权比例16.8%抵偿相应份额876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黄书安、XX军、熊斌负担。另查明,曾勇军于2010年12月17日在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该院以(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熊斌的湘L00**小车和湘LD87**共二台车辆。曾勇军对以上二台车辆财产的处置结果未提交任何依据,而是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该二台车辆的查封期限超过,已自动解冻为由,再未对熊斌和共同被执行人李海芳的财产予以执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从未依法扣押熊斌所有的湘LD82**奔驰轿车(实物),只是曾经在相关职权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车辆冻结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是首先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就查封、扣押了熊斌所有的湘LD82**奔驰小轿车的法院,因此,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主持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黄书安、XX军的财产保全申请同时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黄书安、XX军对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涉及的执行标的物有受偿在先的权利,曾勇军不具有上述规定中可优先受偿的情形,不能参与到黄书安、XX军对执行标的物的受偿分配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曾勇军的原申请执行法院并未说明原案的执行情况,且本次执行标的物不足以全部清偿熊斌欠黄书安、XX军的债务,除依法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物(即熊斌所有的湘LD82**奔驰小轿车)外,熊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曾勇军也不能参与本次执行标的物的分配。综上所述,曾勇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91条、第92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勇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曾勇军负担”。上诉人曾勇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熊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没有认定;2、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熊斌认可上诉人参与分配的书面答辩意见;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将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情况告知了一审法院,且一审法院也收到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参与分配委托书的函》,一审法院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未说明原案执行情况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法第94条,上诉人有权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XX军答辩称:被查封的奔驰车的价值不够抵偿熊斌欠被上诉人XX军的债务,上诉人无权参与分配。上诉人还查封了熊斌的另外两台车,其债权已经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书安、熊斌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勇军是否有权参与分配被上诉人熊斌所有的湘LD82**奔驰S300小轿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曾勇军与被上诉人黄书安、XX军对被上诉人熊斌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上诉人曾勇军曾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上诉人熊斌未按照生效文书履行相应义务而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未实现。现上诉人曾勇军申请参与分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已将相关情况函告本案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以上规定,按上诉人曾勇军对被上诉人熊斌的债权占全部参与分配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曾勇军的原申请执行法院未说明原案执行情况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勇军享有的执行财产分配比例应当按照其申请参与分配时的债权占所有分配债权的比例计算。本案上诉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的债权为191981.28元,被上诉人黄书安与被上诉人XX军的债权为1281570元,因此,上诉人应当获得的份额为13.03%(191981.28÷(191981.28+1281570)]。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诉执字第59、32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湘LD82**奔驰S300小轿车的执行分配款为521815元,上诉人曾勇军应分得67992.5元。上诉人主张应分得16.8%的份额,超出了其申请参与分配时主张的债权数额,对于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勇军应分得湘LD82**奔驰S300小轿车的执行分配款521815元中的13.03%,计67992.5元;三、驳回上诉人曾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上诉人熊斌负担772.5元,由上诉人曾勇军负担2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上诉人熊斌负担1545元,由上诉人曾勇军负担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