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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被害人段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785元的步步高牌学习机1台。二、2014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被害人李某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三、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被害人郑某某住处,窃得充电宝2个。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四、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被害人焦某某、田某某住处,窃得戒指1枚。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上述第4节重大盗窃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该节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焦某某、田某某、段某、李某、郑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产品保修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焦某某、田某某、段某、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