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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执字第8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昌芹,黄印山,王新喜,王新华,孟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临罗执字第846-6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杜昌芹。被执行人黄印山。被执行人王新喜。被执行人王新华。被执行人孟令波。本院作出的(2010)临罗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昌芹、黄印山在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家三岗村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X**号、共有权证罗庄区字第XXX号)。现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杜昌芹、黄印山在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杜家三岗村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X**号、共有权证罗庄区字第XXX号)。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天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