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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肖厚灿与林志开、林彩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厚灿,林志开,林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邱春凤,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委托代理人:李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申请执行人:肖厚灿,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7。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志开,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5X。被执行人:林彩明,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厚灿与被执行人林志开、林彩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春凤于2015年2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春凤称,法院作出(2014)阳春法执字第217号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林志开名下的粤Q×××××号小型汽车,林志开是我公公,在丈夫林奕仙与其父母兄弟分家时,上述小车已经分给了我,因为这台车当时是月供的,车款没付清前不能过户,但车自从分给我后一直都是由我使用,银行的月供也是由我支付,故该车已经是属于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查明,关于肖厚灿与林志开、林彩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志开、林彩明偿还1000000元给肖厚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志开、林彩明没有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厚灿与被执行人林志开、林彩明于2014年12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林志开、林彩明一直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阳春法执字第217号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林志开名下的粤Q×××××号小型汽车。另查明,案外人邱春凤是被执行人林志开的儿媳妇,林彩明是林志开的儿子,案外人邱春凤为证明被扣押的车辆属于其所有提供了如下证据:1、潭水镇翔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开具的证明;2、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3、取款凭条。上述车辆从2012年2月份开始月供,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因本院扣押的小型汽车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志开名下,邱春凤称该车已经在分家析产时分配给她,并主张对该小型汽车物利权,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邱春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