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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仲钻与胡思闯、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钻,胡思闯,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杨仲钻。委托代理人:李道典,系苍南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思闯。被告:胡龙。原告杨仲钻诉被告胡思闯、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仲钻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思闯、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钻起诉称:被告胡思闯、胡龙于2013年6月17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经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思闯、胡龙偿还原告杨仲钻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仲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胡思闯、胡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思闯、胡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思闯、胡龙向原告杨仲钻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当日,原告杨仲钻向被告胡思闯账户汇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4月份。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胡思闯、胡龙欠原告杨仲钻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欠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胡思闯、胡龙已付利息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抵扣后的本金为2956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思闯、胡龙偿还欠款29564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思闯、胡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钻借款29564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杨仲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胡思闯、胡龙负担2867元,由杨仲钻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