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毛月与张小江、刘双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月,张小江,刘双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毛月,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小江,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双迎,女,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毛月与被告张小江、刘双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月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张小江、刘双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月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协商被告将位于渑池县会盟路城关综合楼东楼房屋一套以房款200000元卖于原告,款已付清。原告张毛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小江、刘双迎交付房屋,渑池法院以(2014)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法院以(2015)三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了纠正。原告认为,被告张小江、刘双迎明知其房屋已经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房屋买卖,已经违犯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事实,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2014)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和(2015)三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的所有费用。被告张小江、刘双迎辩称:2013年2月8日,胡英珍与原告张毛月谈好了私人贷款协议,胡英珍给我打电话说什么也不用管,只给我作个担保就行了,我二人到茗门茶社,原告张毛月给我送上一杯茶,我喝了,虽然我心里不很清,但我知道去给胡英珍作担保,并不是签买卖房屋协议,当时我二人已声明我的房子在银行作抵押,原告张毛月说这只是走个过场,原告张毛月从张富财手中把钱接过来给了胡英珍,胡英珍拿到钱只有188000元,利息是五分,情况就是这样,所以我们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毛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2014)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5)三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求能够成立。被告张小江、刘双迎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经张国强介绍原告张毛月与被告张小江、刘双迎,在位于渑池县黄河路西段的“茗门茶社”,由被告张小江执笔,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张小江、刘双迎,乙方张毛月,经双方协商,将会盟路城关综合楼东楼西户卖于张毛月,款已付清,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底之前将房让出,因房产证丢失,过户时补与张毛月,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张小江、刘双迎,乙方张毛月,证明人张国强,20万已付清,2013.2.8”。2013年6月,原告张毛月与中间人张国强到被告张小江、刘双迎家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张小江以当时所签协议是为胡英珍借款200000元作担保,并不是真的卖房子,自己也没有得到200000元房款为由,不同意交付房屋,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同时报警,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认为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属民事纠纷,没有做出处理。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毛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小江、刘双迎交付房屋。2014年8月13日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毛月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毛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且仅依据张富财一人的证言,即认定张毛月与张小江、刘双迎签订的协议书是为胡英珍向张毛月借款20万元作抵押担保这一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4日原告张毛月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江、刘双迎将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银行借款抵押登记的渑池县会盟路城关综合楼东楼西单元五楼西门的住房一套,在没有征得银行(借款人)的同意和明确告知原告张毛月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毛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张小江、刘双迎因该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款已付清,且有证明人张国强证明200000元房款已付清,现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毛月以明显低于房产实际价值与被告张小江、刘双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交易行情,显失公平,对此也有过错。关于原告张毛月诉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张毛月诉求二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江、刘双迎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江、刘双迎返还原告张毛月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算到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毛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小江、刘双迎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