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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栾新敏与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新敏,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栾新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建义,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顾文华,经理。原告栾新敏与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新敏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刘赞楠经结算配件款,被告及刘赞楠欠原告人民币113851.8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3851.80元(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交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新敏从事矿山机械配件销售,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元大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购买原告栾新敏矿配件,2012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青岛元大公司欠原告栾新敏货款113851.80元,被告青岛元大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栾新敏出具欠条一支,记载,栾新敏经与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及刘赞楠结算: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及刘赞楠欠栾新敏人民币113851.80元,于2013.4.5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至结清,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青岛元大公司到期未偿还欠款,原告栾新敏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13851.80元(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交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赞楠系被告青岛元大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欠条一支,供货明细表十份,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岛元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青岛元大公司欠原告栾新敏货款113851.8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青岛元大公司逾期未清偿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栾新敏要求被告青岛元大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13851.8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新敏货款113851.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邮寄费60元,共计2637元,由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