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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7-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业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胡兆君,宏业建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泽人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尹集村305省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蔡孝国,泽人投资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襄阳市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襄仲裁字第83号裁决,向被执行人泽人投资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泽人投资公司所有的价值4789630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及其他收益。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泽震审判员  江 涛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大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