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忠良、张艳玉与朱新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良,张艳玉,朱新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潘忠良,居民。原告:张艳玉,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修高,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忠良、张艳玉与被告朱新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良及原告潘忠良、张艳玉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朱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良、张艳玉诉称:被告在其二人开办的食堂就餐,尚欠伙食费15564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朱新军辩称:其在原告张艳玉处就餐,所欠款项15564元,已依其与原告张艳玉及姜某的三方协议,由姜某予以扣除,该欠款不应再由其偿还,且潘忠良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艳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艳玉全权委托潘忠良处理该欠款事宜。2、2014年5月9日朱新军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朱新军欠二原告餐饮费15564元。被告朱新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张艳玉的委托书未提出异议;对朱新军签字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书证系潘忠良书写,其在上面签名只是按事先约定对伙食费数额予以确认,该证据不应作为欠款依据。被告朱新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姜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已由姜某从其工资中扣除。2、证人姜某证言及张艳玉书证一份。张艳玉书证显示:62×××14张艳玉朱新军欠款15564元。证明其与原告张艳玉、证人姜某三方达成协议,其在张艳玉处的伙食费15564元应由姜某从其工资中扣除,并支付原告张艳玉。原告潘忠良、张艳玉对被告朱新军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姜某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姜某已向原告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义务;对张艳玉的书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该书证也是张艳玉向被告朱新军主张债权的凭证,该证据应由朱新军持有,不应由证人姜某持有。证人姜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朱新军与证人姜某具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张艳玉的授权委托书,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有被告朱新军签名的欠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张艳玉的书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人姜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认可。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艳玉本人既未出庭,又未提出否认理由,且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接受调查,原告张艳玉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辨别书证的真伪,故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相应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姜某出具的收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收据的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朱新军在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长兴湾工地张艳玉食堂处就餐,经结算,尚欠餐饮费15564元未付。2014年5月9日,被告朱新军在欠据上签字。欠据载明:朱新军欠潘忠良、张艳玉食堂伙食费15564元,至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2014年6月6日,证人姜某从被告朱新军应得的工资中扣除该笔餐饮费。2014年6月,原告张艳玉向原告潘忠良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潘忠良向朱新军索要伙食费,一切由潘忠良负责。2015年1月22日,潘忠良委托申忠和、吕修高代为诉讼,潘忠良本人在委托人处签了潘忠良、张艳玉的名字并按了手印。被告朱新军及证人姜某称其二人与原告张艳玉曾达成协议:朱新军的15564元伙食费由姜某从朱新军应得的工资中扣除后汇入张艳玉的银行卡62×××14中。2014年6月6日,姜某从朱新军应得的工资中扣除15564元,但并未将该款汇入62×××14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告张艳玉下达了到庭接受调查与询问的通知书,原告张艳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与询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潘忠良、张艳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朱新军签名的欠据一份。被告朱新军称其在张艳玉开办的食堂就餐,潘忠良是张艳玉的委托代理人,其不应为原告。但该欠据中明确载明:欠潘忠良、张艳玉食堂伙食费。朱新军作为成年人,对该欠据的内容应在明确清楚的情况下,才进行的签字,故潘忠良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朱新军辩称该款已依其与张艳玉、姜某达成的协议,由姜某从其工资中扣除,姜某是否将该款支付与张艳玉,与其无关,原告所诉欠款不应再由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潘忠良认可是其与张艳玉合伙开办的食堂,则张艳玉的合伙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及于潘忠良。因被告朱新军的抗辩理由涉及的事实与证据均与原告张艳玉有密切关系,且张艳玉并未亲自参加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潘忠良、申忠和对被告提供的张艳玉书证原件不能辨别真伪,不能确认证人姜某及被告朱新军所说的三方协议是否确有其事,故原告张艳玉必须到庭接受调查与询问,才能查清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本院再次向原告张艳玉发出要求其到庭接受调查与询问的通知书,原告张艳玉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忠良、张艳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潘忠良、张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