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群英、彭英书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群英,彭英书,永顺县人民政府,彭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永行初字第18号原告彭群英,男。原告彭英书,男。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永顺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彭南科,男。第三人彭南海,男。原告彭群英、彭英书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群英、彭英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南科,第三人彭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彭南海的申请,于2010年3月1日给第三人彭南海颁发了林证字X号林权证。被告为证明其永顺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2、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3、林权证综合查询表,以上证据证实永顺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彭群英诉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耕还林分户建档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是属于第三人的;2、调查笔录及明细表,拟证明争议地是属于第三人的;3、向文玉等人证人证明,拟证明责任到户时,争议地就分给了第三人家。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发证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彭南海称,争议的土地是属于第三人的。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继国、何健等人证人证明,拟证明责任到户时,争议地就分给了第三人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文书,其内容只能证明争议地中退耕还林属第三人所有,不能证明被告林木林地登记行为的正确性,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2、3号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制作了编号为X的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将座落在永顺县首车镇龙珠村林地所有权利人为首车镇龙珠村龙西组,小地名为虎栏,小班号为X号,面积为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坎与何武梅山交界,南至横路坎与何武梅山交界,西至坎与彭森南山交界,北至与田,登记在第三人彭南海名下,并在地形图上对该地的四至界限进行勾绘,标记为X号小班,并于2010年3月1日给第三人彭南海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对小地名为虎栏小班号为X号的林权给第三人彭南海进行了林权登记。本院认为,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森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而被告仅只提供在现场核实表内由彭南海、高昌顺、何仕忠、唐浩四人签名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在当地进行相关林权登记的公告及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到现场确认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且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现场核实时间是“2010年9月12日”而给第三人彭南海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彭南海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X号,小地名为虎栏,小班号为X号林权登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10年给第三人彭南海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X号,小地名为虎栏,小班号为X号林权证登记。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继春审判员 彭 林审判员 许远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尹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