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魏桂春诉邓国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小宁,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开军,男,汉族,现年65岁,住四川省阆中市天林乡寺垭村,系被告亲戚。上列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杜小宁和被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邓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换换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我生育两个女子有很大的意见,导致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1.双方当事人都是老实本分��人,夫妻关系已经维系二十多年,双方感情甚好;2.如果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应当判决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6年农历十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86年10月14日婚生长女取名魏某甲;1989年10月10日婚生次女取名邓乙(两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各异致使夫妻间多次发生吵闹,原告因婆媳间对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关系为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系换换亲且能够共同生活和抚育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子女抚养和家庭成员关系紧张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被告应当积极改善与原告间的夫妻关系,尽量给予原告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