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金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男,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鹏飞,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审被告: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万仞,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温培峰,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王金海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保证人王金海与合同债权人的约定作为管辖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法院管辖应以主债务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一、邓鹏飞持两份《供销合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原鲁宜建安有限公司)支付木胶板货款,王金海、温培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邓鹏飞在乙方处签名。邓鹏飞的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420号。本院认为,王金海诉请的货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涉案《供销合同》中关于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邓鹏飞作为涉案合同中的乙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