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安峰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安峰,原系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财务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瑞锋。辩护人楚啸。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安峰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焦安峰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青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安峰及其辩护人李瑞锋、楚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焦安峰利用担任日照某某大酒店财务经理经手公司账目、资金等便利,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源丰沥青化工有限公司、日照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应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付款支票共计人民币286993元,以背书转让等方式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使用,后该将上述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58074元存入该单位现金账户,为单位支付业务费用人民币26380元、代付电费、税费、电话费人民币4201.03元,案发前归还至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70000元,其余人民币128337.97元去向不明。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焦安峰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从日照某某大酒店分四次转账人民币共计26618.6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使用,后以现金收入方式归还至单位现金账户。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焦安峰明知公司当月税款已扣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假借缴纳税款的名义从日照某某大酒店转账人民币13万元进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至2012年3月22日该以补缴税金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20282.47元,其余人民币9717.53元去向不明。后将被告人焦安峰查获。综上被告人焦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38055.5元,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305556.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该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安峰辩解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其没有挪用和侵占的故意,其将资金背书转让方式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上不是为了侵占,是为了保护公司资金的安全,因为法院查封过单位的资金账户,其中万盛公司的14000余元和源丰公司的12000余元,其已经归还公司了,这两笔公诉机关没有计算在已归还的58074元中。关于第二笔事实,钱款是转在其个人账户上了,但是这些钱是支付供货商的货款,供货商不要支票,让其给现金,其先垫付了现金给供货商,再将支票的钱转到自己的卡上。关于第三笔事实,其于2011年12月29日转账13万元至自己的账户是为了单位资金的安全,并分笔提取现金放在自己手里,用于单位采购报销使用。其将单位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没有营利,剩余二万元资金在办理交接时也交给公司了,这13万元也已记到公司现金账上,其没有侵占起诉书指控的9717.53元。被告人焦安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焦安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安峰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138055.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焦安峰是担心公司资金被法院冻结,为了单位正常经营才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等单位支付的资金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其主观上没有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的目的。被告人焦安峰将存入自己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缴纳税款,并在案发前将资金存入了公司账户,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侦查机关也没有查明138055.5元资金的去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焦安峰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2、根据被告人焦安峰的供述,日照某某大酒店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以及2011年3月9日第0017号记账凭证可以看出,被告人焦安峰误将日照源丰沥青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6月18日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8461元和人民币4500元共计12961元,计为应收账款/客户往来-石大科技贷方金额12961元;将2011年4月28日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公司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14570元计为应收账款/客户往来-万盛港业贷方金额1828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3、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焦安峰从其个人账户替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税款203863.81元,除去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应补交的税款外,被告人焦安峰替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资金数额远超出了其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的13万元。同时,被告人焦安峰在与公司交接账目时,账上余额为人民币20601.66元,而其交回公司的余额款为人民币22500元,故起诉书指控焦安峰从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13万元进入其个人账户,至2012年3月22日仍有人民币9717.53元去向不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安峰挪用单位资金共计305556.1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数额错误。理由是:1、被告人焦安峰为单位支付业务费用人民币26380元,代付电费、税费、电话费人民币4201.03元,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焦安峰自2010年9月至11月间从日照某某大酒店分四次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的人民币26618.6元是其预先为公司垫付的货款及经营费用,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3、被告人焦安峰将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3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至被告人焦安峰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期间不足三个月,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焦安峰用该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焦安峰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税款的金额远超出了其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的13万元,起诉书指控焦安峰以补缴税金的方式归还人民币120282.47元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被告人焦安峰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焦安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焦安峰利用担任日照某某大酒店财务经理经手公司账目、资金等便利,私自将多家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餐费、住宿费、租赁费、电费等的付款转账支票以背书转让等方式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共计人民币286993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焦安峰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5月12日、9月8日、2011年9月22日将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五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8734.4元、21591.6元、32188元、14000元、21000元,先后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107514元。2、被告人焦安峰于2010年4月10日、6月23日将日照源丰沥青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两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4500元、8461元,先后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12961元。3、被告人焦安峰于2010年6月9日将百达建筑咨询(苏州)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一笔款项人民币4343元存入其个人账户。4、被告人焦安峰于2010年6月11日将日照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一笔款项为人民币70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5、被告人焦安峰于2010年6月18日将日照招商局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一笔款项人民币19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6、被告人焦安峰于2010年6月23日将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一笔款项人民币405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7、被告人焦安峰于2010年7月2日将日照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一笔款项为人民币66000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8、被告人焦安峰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12月26日将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两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9500元、10586元,先后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30086元。9、被告人焦安峰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7月22日、2012年1月17日将日照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三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1265元、2970元、6373元,先后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20608元。10、被告人焦安峰于2011年5月4日将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一笔款项人民币1457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11、被告人焦安峰于2011年11月16日将日照航海技术学校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一笔款项人民币8361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12、被告人焦安峰于2012年1月18日将日照市地方税务东港分局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一笔款项人民币96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市外经贸局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7000元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兰山万盛港业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14570元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源丰沥青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12961元以石大科技的名义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航海技术学校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8361元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日石臼街道办事处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2970元以收外欠款芳洲置业名义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市华勇海运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19500元以收外欠款(岚山区政府)名义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4000元以收外欠款石大科技名义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市百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4343元以收外欠款(暂作市纪委)名义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市招商局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1900元以收外欠款(暂作博伟机电)名义补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综上,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客户欠款,补计入公司现金账共计九笔,合计人民币85785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焦安峰通过个人信用卡消费两笔分别为人民币7644元、18736元,用于单位支付乔某业务款,合计人民币26380元。2011年至2012年,焦安峰为公司支付电费、税费、电话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01.03元。2012年3月27日,焦安峰通过现金交款单,将现金人民币70000元以收入形式存入日照某某大酒店银行账户(帐号为37×××82)。扣除以上款项,被告人焦安峰尚有人民币100626.9元未归还公司。(二)2010年9月7日,焦安峰将日照某某大酒店应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人民币12385.6元,通过报销方式取得转账支票后背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当日,被告人焦安峰以现金形式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卜某调料款人民币12385.6元,并计入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日记账。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焦安峰将日照某某大酒店应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通过报销方式取得转账支票后背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当日,被告人焦安峰以现金形式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日照中得洗涤款人民币5000元,并计入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日记账。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焦安峰以现金形式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天安科技前台维护费人民币3000元,并计入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日记账。同年11月1日,焦安峰将日照某某大酒店应付的维护费人民币3000元,通过报销方式取得转账支票后背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焦安峰以现金形式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郑某原材料款人民币6233元,并计入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日记账。同年11月1日,焦安峰将日照某某大酒店应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人民币6233元,通过报销方式取得转账支票后背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三)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焦安峰以缴纳税款的名义从日照某某大酒店取得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各一张,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3万元。同日,被告人焦安峰将上述支票背书给自己,提取现金1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13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8日,焦安峰将上述人民币13万元分多笔取现。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焦安峰用自己的个人银行卡通过P0S刷卡的形式为日照某某大酒店补缴各项税款共计人民币203863.81元(含滞纳金及罚款人民币531.34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焦安峰在办理财务工作交接时将现金余额人民币22500元交还单位。后将被告人焦安峰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12日,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财务部经理焦安峰在担任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财务经理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2012年5月16日16时许,民警在青岛市重庆南路和山东路路口某某集团公司办公地点将焦安峰抓获。2、被告人焦安峰的供述,证实我担任日照某某大酒店、某某日照分公司和君豪大饭店的财务经理,都是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任命。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我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将联通公司、源丰公司等多家公司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付款支票共计286993元,加盖公司印章后私自背书给自己存入我个人银行账户提现。2008年和2010年,日照某某大酒店被法院冻结过公司账户,我怕这些钱放在公司账户上再次被冻结,就背书存入了我个人账户,然后提现放到我手里使用。我没有经过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中心的负责人同意,以个人账户代替公司收付账款是我的私自行为。我把应当归属日照某某大酒店的钱款提现后交纳酒店各项费用了,都有原始凭证。这些凭证就是2012年3份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到我公司查账期间我当月补齐的2010年1月至3月的现金日记账。2010年至2012年我对日照某某大酒店的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没做帐也没记账。2012年3月份的所补录的2010年1至3月份的现金日记账有些账目并不属实,我当时的确是记不清楚了,因为时间太久,有些账目混淆,所以记不清是哪些单位的付款。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30日,我将日照某某大酒店应付给其他单位的货款或付给其他单位的其他费用款分别为12385元、5000元、3000元、6233元的四笔支票款,写上收款人是我自己,然存到我个人的银行账户中,过后取出现金交给收款人。2012年3月中旬,我给公司基本账户存款7万元现金,这7万元是其他单位应付给我单位的支票钱款。2011年11月9日,我将日照某某君豪大饭店税款103421.21元由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一般户转至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基本户(日照银行,尾号xxxx);2011年12月12日,将日照某某君豪大饭店税款126861.26元由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一般户转至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户。当时划拨完这两笔税款,日照地税二分局税管二科胡某告诉我2011年纳税任务已完成,让我少报少缴,等2012年一季度再补缴剩余部分,所以当时我只缴了一万余元税款。2011年12月29日,我以现金支票形式从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户提取现金10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背书将资金13万元转至我个人账户,然后我将这23万元陆续提出现金。上述23万元现金一直由我个人保管。后我个人补交税金款220282.47元,尚有10000元税金款我没有交回公司账户。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派我和财务中心会计刘某乙到日照对下属酒店进行内部审计。在我们根据酒店账务与客户核实信息的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家客户-石大科技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人民币4500元、2010年6月23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人民币8461元,这两笔款没有进入日照某某大酒店账户,是背书转给了焦安峰,也就是说石大科技公司付的这两笔款没有进入酒店账户,而是进了焦安峰个人银行账户。发现问题后,我们扩大了酒店应收账款的审计范围,发现日照市委宣传部、昇明电器付给酒店的人民币16000余元也没有进入酒店账户。根据应收账款存在的问题,我们对酒店内部账务做进一步的审计。经核查,发现2011年11月9日,焦安峰以缴纳10月份税金为由申请资金人民币103421.21元,由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一般户转至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户;2011年12月12日,焦安峰以缴纳11月份税金为由申请资金人民币126861.26元,由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一般户转至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户。经核查上述两笔资金,并未用作当月税金缴纳使用,而是于2011年12月29日,焦安峰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户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背书资金人民币130000元至焦安峰个人账户。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与日照海纳君豪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日照海纳君豪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绿舟南路66号的日照海纳君豪酒店,合同约定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经营,日照海纳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印鉴和名义不用于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因此,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日照注册成立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用于经营租赁的位于日照市绿舟南路66号的日照海纳君豪酒店。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注册过程中,经与税务等部门商请同意,以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一般户用于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日常经营使用,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所得税税费由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合并在青岛市申报缴纳。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使用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一般户,将资金转至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户,是因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和税务、银行相关部门约定,税收缴纳以基本户(账号37×××82)进行银行代扣缴纳。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使用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一般户用于日常经营使用,基本户用来缴税、代发工资。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户都是按期纳税。每月应缴税金都是先从一般户转至基本户,然后由基本户缴税。2005年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时,焦安峰就在酒店做财务工作。2011年6月1日,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与焦安峰签订劳动关系,任命其担任日照分公司财务经理至今。在对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审计过程中,焦安峰上交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税款合计203332.47元。经核实该笔税款有143863.81元系焦安峰个人账户(账号:62×××27)以P0S消费形式支出,并非公司基本户缴税。我公司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的账户代替我公司收取其他公司交付给我公司的账款,或以个人名义的账户付给其他公司应付账款。公司的应付帐账款必须是由公司规定的付款账户交付给其他单位应付账款;应收账款必须交付到我公司规定的本公司指定的账户内。特殊情况下,其他个人账户如果代替本公司收付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必须要经过我公司批示同意,备案后才能以个人账户名义代替本公司收付账款,否则个人账户没有权利以本公司的名义收付账款。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财务经理不可以以个人的银行账户代替本公司收付其他单位交付给本公司的应收帐款,或以个人的银行账户代替公司付给其他单位应付账款。我公司因为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账款有一个账户被日照东港区法院查封,其实日照东港区法院只是把我们公司的这个账户里面的一部分钱款保全冻结了并不是冻结了该银行账户,除了冻结的这部分钱款不能使用外,我公司这个账户还可以正常使用,不影响我公司的存取款业务,所以就不存在需要其他账户代替该账户收付钱款的问题。日照某某大酒店、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焦安峰个人没有任何有经济纠纷或其他债务关系。我公司银行账面显示2012年3月27日,焦安峰个人用现金向我公司基本账户分别存款70000元。焦安峰在日照某某大酒店、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任职期间没有以自己个人账户向上述公司汇过钱。焦安峰把其他单位应交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支票款私自背书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把该支票的钱款通过自己账户提现。焦安峰把这些提现的支票存款是否为单位使用了无法确定,当时审计时我们让焦安峰提供他为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焦安峰一直未能如实提供,所以无法证实该提现的存款都为单位使用。经过我公司的审计,焦安峰通过支票背书给自己提现的方式大约转到自己银行账户提现的款项大约有20多万元。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财务部经理。单位有明确规定,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的账户代替我单位收取其他单位交付给我单位的账款,或以个人名义的账户付给其他单位应付账款。这些规定在我公司章程中有很明确的规定。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必须要经过我公司独自开户的银行账户进行收付账款,而且收付账款我公司记录有详细的财务收付款明细。如果我公司的财务经理想要以个人名义代替本公司行使相关财务收付款的行为,必须要向我公司上级领导请示,如果经过我公司上级领导的同意就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代替本公司收付账款,否则任何人不允许以个人名义代替本公司收付账款。日照东港区法院只是把我们公司的一个账户里面的一部分钱(51000元)款冻结,并不是冻结了该银行账户,除了冻结的这部分钱款不能使用外,我公司这个账户还可以正常使用,不影响我公司的存取款业务,所以就不存在需要其他账户代替该账户收付钱款的问题。我平时还使用该账户为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缴纳地税税款。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3月份我给焦安峰日照银行账户汇款15万人民币,是我借给焦安峰的。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日照某某大酒店缴纳地税一般都是银行代扣,只是2012年3月21日,补交2011年11月份与12月份的税款时是到纳税大厅刷的p0s机交款。因为2011年我们地税所的地税税款任务已经完成了,所以我们就跟纳税大户联系,告知他们延期到2012年缴纳税款,所以日照某某大酒店2011年12月应缴税款人民币126861.26元实际缴纳6215元,我们当时还通知这些纳税大户到2012年再补交上所欠的203332.47元。如果是补充交税款用个人账户给公司缴纳税款这样也是正常的,而且补交税款也只能这样用个人账户刷卡缴税。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未找到焦安峰的日照银行卡(银行卡尾号为9027)和招商银行卡(尾号为0158)。8、书证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议记录,证实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3日,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设立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日照海纳君豪酒店以及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永健出资在日照滨海二路成立的日照某某大酒店;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设立期间,原日照海纳君豪酒店的经营账务可使用日照某某大酒店账户。9、书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证实被告人焦安峰与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岗位工作。10、书证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2008年3月6日,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与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日照某某大酒店楼顶平台的情况。11、书证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证明材料及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进账单、电费收款凭证等,证实2010年2月9日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电费转账支票人民币18734.4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2月11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5月12日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电费转账支票人民币21591.6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当日进入焦安峰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9月7日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电费转账支票人民币32188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9月8日进入焦安峰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9月15日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租赁费转账支票人民币1400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9月23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9月19日中国联通日照分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电费转账支票人民币2100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9月23日进入焦安峰个人银行账户。12、书证日照源丰沥青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发票、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实2010年4月9日,源丰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餐费转账支票人民币450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4月12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6月19日,源丰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费转账支票人民币8461元背书给焦安峰后,于6月23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13、书证百达建设咨询(苏州)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及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实百达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餐费转账支票人民币4343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6月9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14、书证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发票等,证实日照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10年6月9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餐费转账支票人民币700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6月11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15、书证银行转账支票机存根、进账单、发票等,证实日照市招商局于2010年6月4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餐费转账支票人民币190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6月18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16、书证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等,证实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餐费转账支票人民币405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6月23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17、书证日照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及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实中远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会议费转账支票人民币6600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7月2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18、书证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火气存款账户明细等,证实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会议费转账支票人民币1950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8月30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0586元,日照某某大酒店于同日向该公司出具人民币10586元的培训费发票。19、书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证明、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发票、进账单等,证实日照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培训费转账支票人民币11265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9月21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同日给该单位出具人民币11265元的培训费发票;日照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培训费转账支票人民币297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培训费转账支票人民币6373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当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日照某某大酒店分别给该单位开具发票。20、书证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公司证明、招待费申请单、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等,证实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培训费转账支票人民币14570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5月4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1、书证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发票等,证实日照航海技术学校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招待费转账支票人民币8361元背书给焦安峰并于11月16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日照某某大酒店向该学校开具发票四张。22、书证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证明、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等,证实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给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会务费转账支票人民币9600元整,背书给焦安峰并于1月18日进入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3、书证银行存款明细账、库存现金明细账及费用付出明细,证实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目、库存现金明细及费用支出明细等情况。其中,2011年至201年,焦安峰代公司支付费用金额人民币4201.03元。2012年5月7日,焦安峰办理交接手续,交回公司现金人民币22500元。24、书证日照某某大酒店账目明细、银行卡消费凭证、收款收据等,证实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1日焦安峰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122)分别支付乔某人民币7644元、18736元,共计人民币26380元,用于公司业务的情况。25、书证现金交款单、日照某某大酒店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3月27日,焦安峰分别交还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26、书证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等,证实焦安峰分别于2010年9月7日,从日照某某大酒店转账人民币12385.6元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9月21日,从日照某某大酒店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日,从日照某某大酒店转账人民币3000元至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日,从照某某大酒店的货款转账人民币6233元至焦安峰的个人银行账户。27、书证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附件、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焦安峰将85785元存入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现金账户情况。28、书证银行转账支票、取款凭证、现金支票、进账单等,证实2011年12月29日,焦安峰以现金支票方式从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从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向焦安峰62×××27账户转入人民币130000元。29、书证日照大酒店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查询资料,证实焦安峰于2011年12月29日从日照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转账人民币13万元的情况。30、书证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东港分局石臼中心税务所出具的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明细表及银联P0S刷卡凭证、焦安峰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316)账户明细,证实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情况及2012年3月21日,焦安峰用其个人的招商银行卡(银行卡尾号0158)、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尾号3316)和日照银行卡(银行卡尾号9027)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203863.81元。31、书证焦安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焦安峰将收取客户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从日照某某大酒店向其银行账户转入资金情况。同时证实,2012年3月12日,该将从张某处所借人民币150000元于同年3月21日通过P0S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税款人民币143863.81元的情况。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8日,焦安峰将13万元分多笔取现。32、书证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3月12日,张某向焦安峰的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00元的情况。33、书证焦安峰招商银行卡(尾号015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21日,焦安峰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34、书证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明,证实焦安峰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信用卡(尾号0158)的情况。35、书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及明细表、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3月21日,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税款人民币203332.47元的情况。36、书证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账目明细,证实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37、书证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38、书证说明、证明,证实青岛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日照设立日照分公司,负责经营日照海纳君豪酒店及日照某某大酒店,经税务机关同意,日照海纳君豪酒店使用日照某某大酒店账户缴纳税款等情况以及日照大酒店日记账未体现入账明细情况。39、书证现金日记账、库存现金明细表、费用明细付出明细表,证实日照某某大酒店账面余额为人民币20601.66元,2012年5月7日,焦安峰在办理财务工作交接时将现金账余额人民币22500元交还单位。40、书证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日照海纳君豪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焦安峰处扣押农业银行卡二张、平安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已将中国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发还给魏某。4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焦安峰的身份情况。43、审计报告,证实青岛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该案所涉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情况。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安峰挪用资金人民币305556.1元的事实,经查,第一,被告人焦安峰以背书转让等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286993元中,被告人焦安峰分七笔将人民币58074元存入了单位的现金账户,为单位支付乔某的业务款人民币26380元,代单位付电费、税费、电话费人民币4201.03元,存入单位银行账户人民币70000元,起诉书对上述资金的去向情况亦予以认定,被告人焦安峰将上述资金人民币158655.03元存入单位账户或用于支付单位的费用支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焦安峰将上述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被告人焦安峰从日照某某大酒店分四笔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人民币26618.6元,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安峰将上述资金用于支付卜某调料款人民币12385.6元,支付日照中得洗涤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天安科技前台维护费人民币3000元,支付郑某原材料款人民币6233元,均计入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日记账。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焦安峰将上述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被告人焦安峰从日照某某大酒店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13万元,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焦安峰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联P0S刷卡凭证等证据,证实焦安峰于2011年12月29日将现金支票10万元,转账支票13万元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8日,将13万元分多笔取现。2012年3月21日,焦安峰用其个人的招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和日照银行卡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203863.81元。从被告人焦安峰将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3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至被告人焦安峰为日照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期间亦不足三个月。被告人焦安峰辩解称,该将13万元分笔提取现金放在自己手里用于单位采购报销使用,其将单位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没有营利,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焦安峰将上述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焦安峰以补缴税款方式归还的120282.47元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余人民币9717.53元去向不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安峰误将日照源丰沥青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6月18日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8461元和人民币4500元共计12961元,计为应收账款/客户往来-石大科技贷方金额12961元;于2011年4月28日将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公司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14570元计为应收账款/客户往来-万盛港业贷方金额1828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本院调取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兰山万盛港业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14570元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焦安峰将通过背书方式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日照源丰沥青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大酒店的人民币12961元以石大科技的名义记入日照某某大酒店的现金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焦安峰将上述二笔款项占为己有,应将上述二笔款项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焦安峰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安峰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安峰挪用单位资金共计305556.1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安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