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覃映峰诉韦焕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映峰,韦焕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779号原告覃映峰,男。委托代理人黎琪国,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焕桃,男。原告覃映峰诉被告韦焕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映峰的委托代理人黎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焕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柳州市前锋汽车租赁服务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以原告名下桂BON0**五菱高顶蓬汽车一辆委托给被告出租,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1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该车行驶证亦交给了被告,并在合同中约定在车辆出租过程中,原告按车辆收入的15%收取甲方的信息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其相关证件,被告均不予理睬。另查明,柳州市前锋汽车租赁服务部并不存在,韦焕桃在柳州市柳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为柳州市柳北区诚锋汽车租赁部。为此,依照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桂BON0**五菱高顶蓬汽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份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桂BON0**五菱高顶蓬汽车。2、户籍本1张,证明原被告户籍在同一个地址。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电脑咨询单1张,证明被告是柳州市柳北区诚锋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而委托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柳州市前锋汽车出租部,该出租部不存在。5、证明1张,证明桂BON0**五菱高顶蓬汽车是属于原告的。被告韦焕桃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覃映峰(甲方)与柳州市前锋汽车出租部(乙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1份《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桂BON0**五菱车委托给乙方进行出租,乙方按车辆收入的15%收取甲方的信息费。被告韦焕桃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字样为“柳州市前锋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桂BON0**五菱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收取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依法刊登公告送达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经过60日,于2015年3月10日视为送达。经查,被告韦焕桃实际为柳州市柳北区诚锋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柳州市前锋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印章系其私自刻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收取的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依法刊登公告送达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经过60日,于2015年3月10日视为送达。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应确认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桂BON0**五菱高顶蓬汽车一辆返还原告。由于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覃映峰与被告韦焕桃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韦焕桃向原告返还桂BON0**五菱高顶蓬汽车1辆。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全部由被告韦焕桃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柳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和姗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