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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毓腾、蔡秀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腾,蔡秀华,何斌,孙禾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23号原告:王毓腾。委托代理人:潘光沙、郑里洁,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华。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又系被告孙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禾。原告王毓腾为与被告蔡秀华、何斌、孙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沙、郑里洁与被告蔡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告何斌(又系被告孙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毓腾诉称:在原告对被告何斌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因被告蔡秀华认为对被告何斌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室房产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理由如下:一、2012年11月,原告在(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221号民间借贷一案起诉前,该标的已经被进行过保全,并在原温州市工务局旧城改建办协助下实施了查封,已对查封的事实进行了公示,而被告蔡秀华和被告何斌、孙禾对此查封事实一直未作出任何异议,一直到对该标的进行执行阶段被告蔡秀华才提出异议,显然主观上存在恶意。二、原告认为即使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之间的合同真实,他们之间也只是形成了一个合同之债,被告蔡秀华并不对被告何斌所有的上述标的享有物权。虽然双方在21世纪千逸加盟店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蔡秀华也支付了一部分的款项,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都需要登记向社会公示,才能产生物权效力,但被告蔡秀华一直未向房管登记等机关办理过户登记变更手续,这恰恰欠缺了形成物权过程中的更重要的形式要件,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之间只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司法机关依法裁判的前提下,并不能对该标的产生任何的权利。而原告与被告何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司法程序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依法应对该标的进行执行拍卖并进行分配。三、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存在恶意串通,从而逃避债务。被告何斌因涉及多个借款纠纷而被引发诉讼,且原告与被告何斌形成的债务时间在前,而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签订合同在后,且对涉案房屋价格约定过低,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认为被告蔡秀华明知被告何斌对外欠有巨额债务而仍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没有向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显然具有帮助被告何斌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嫌疑。四、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对拆迁安置补偿费等约定不符合常理且前后矛盾。即使双方买卖合同为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蔡秀华暂扣房款30万元,此房交付后,蔡秀华负责到相关部门结算此房剩余房款;双方办理完此房的委托公证后,此房的安置费归蔡秀华所有,并委托李洋洋办理领取安置费”等事宜,然而在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领款收条》上签字的却是被告何斌,因此前后矛盾,显然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告蔡秀华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物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许可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室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斌、孙禾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斌、孙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蔡秀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事实。4、房屋购买佣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汇款凭证、房款收条,证明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恶意串通购房的事实。5、南塘住宅区安置定位单认购副联,证明被告何斌、孙禾认购涉案房产的事实。6、公证书,证明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恶意串通购房并由公证处作公证的事实。7、案外人金健与被告蔡秀华关于涉案房屋相关材料的保管凭证,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由案外人金健与被告蔡秀华分别保管。被告蔡秀华辩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蔡秀华经21世纪不动产千逸加盟店中介介绍,与被告何斌、孙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1世纪不动产千逸加盟店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被告何斌、孙禾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室房产出卖给被告蔡秀华,房产总价为269万元,先付定金50万元,过户前支付189万元,剩余款项待过户后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办理完此房屋的委托公证后,此房的安置费归被告蔡秀华所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蔡秀华向被告何斌、孙禾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并收取被告何斌、孙禾出具的《定金收条》一张。2012年1月6日,被告何斌、孙禾按照双方约定将房产买卖及过户相关手续委托公证给李洋洋。同日,被告蔡秀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斌、孙禾支付189万购房款,并收取对方的收条。至此,被告蔡秀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过户前的所有购房款共计239万元。此后,因政策等多方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12月期间,被告蔡秀华开始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时,得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综上,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就涉案房屋买卖真实、合法,被告蔡秀华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明确,原告王毓腾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被告蔡秀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秀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购买佣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于2011年11月2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3、定金收条、汇款凭证、房款收条,证明被告蔡秀华已按约支付过户前全部购房款239万元的事实。4、南塘住宅区安置定位单认购副联,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面积。5、公证书,证明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就涉案房屋买卖办理相关委托公证的事实。被告何斌、孙禾辩称:被告何斌、孙禾尚欠原告王毓腾借款属实,但被告何斌、孙禾与被告蔡秀华就涉案房屋买卖真实,并非恶意串通虚假买卖。现原告王毓腾对涉案房屋买卖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毓腾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斌、孙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毓腾与被告蔡秀华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蔡秀华、何斌、孙禾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蔡秀华、何斌、孙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3、对被告蔡秀华提供的证据1、4,原告与被告何斌、孙禾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蔡秀华提供的证据2、3、5,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对被告蔡秀华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同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斌、孙禾系夫妻关系。本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室房屋系被告何斌、孙禾的拆迁安置房。2011年11月20日,被告何斌、孙禾与被告蔡秀华经21世纪不动产千逸加盟店中介介绍签订《房屋购买佣金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被告何斌、孙禾将涉案房屋以26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蔡秀华所有。同时,该合同还对购房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蔡秀华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斌转账支付定金50万元。收款后,被告何斌、孙禾出具定金收条一份交被告蔡秀华持有。2012年1月6日,被告何斌、孙禾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李洋洋就涉案房屋办理房款结算、换领取购房发票、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产权证登记、领取相关证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物业入户及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该公证书内容中明确载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蔡秀华所有”。办理上述委托公证当日,被告蔡秀华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斌支付购房款189万元。收款后,被告何斌出具收条一份,交被告蔡秀华持有。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蔡秀华已按约向被告何斌、孙禾支付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全部购房款239万元(合同约定暂扣房款30万元,用于办理涉案房屋拆迁结算,结算后余款由被告蔡秀华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何斌、孙禾)。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另查明,被告何斌、孙禾因拖欠原告王毓腾的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王毓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王毓腾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蔡秀华以其己向被告何斌、孙禾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室房屋一套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为此,原告王毓腾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15幢××室房屋系被告何斌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对被告何斌名下的不动产,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变价,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时,应提供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被告蔡秀华是否己因买卖而取得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有房屋购买佣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定金收条、购房款收条、委托公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之间的就涉案房屋买卖真实、合法。另外,尚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系被告蔡秀华过错所致。再则,原告王毓腾无法举证证明被告蔡秀华与被告何斌、孙禾就涉案房屋买卖系虚假的。综上,被告蔡秀华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毓腾对涉案房屋买卖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涉案房屋的许可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毓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毓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审 判 员  姜云福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