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江静与李国安、储照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安,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静,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照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龙山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江静与储照俊、李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李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储照俊驾驶皖m×××××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s312线来安县开发区君安酒店附近路段时,撞到行人江静、林群,致江静、林群受伤,皖m×××××号轻型箱式货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储照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静、林群无责任。事发后,江静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李国安为江静支付住院医药费25955.76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头皮挫裂伤,舌体、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骨折;骶1锥体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3月4日,江静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9元。2014年7月4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静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第3-6肋骨、右侧第6-10后肋(9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江静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江静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江静系农业户口。李国安系皖m×××××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储照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持“b2”证。2012年12月19日,李国安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静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江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元、误工费11984.4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200元,合计205403元。对焦点2,储照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静受伤,负有全责,应对江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储照俊系李国安雇佣的驾驶员,储照俊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李国安应与储照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皖m×××××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江静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由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储照俊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由储照俊、李国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且已诉讼,综合考虑两个案件的赔偿分配,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江静医疗费3689元(医疗费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江静70000元,超出部分131714元,由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按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江静120000元,即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共赔偿江静193689元(3689元+7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11714元,由储照俊和李国安向江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静各项经济损失计193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储照俊赔偿原告江静各项经济损失计1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国安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江静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储照俊负担200元。李国安上诉称:江静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应认定江静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未将其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一并处理错误。请求改判。江静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储照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江静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因江静交通事故前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林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判江静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储照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静、林群无责任。李国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至于李国安上诉的“原判未将其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一并处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国安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国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