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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志彬与翁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彬,翁泽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林志彬,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泽武,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志彬诉被告翁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23时15分,被告驾驶粤V9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经潮阳谷饶镇新厝村道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阳区大峰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干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性断裂等损伤后果。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最后明确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61.44元(医疗费38644.44元、误工费1038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5400元、营养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46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医药费38644.4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等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3时15分,被告驾驶粤V90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潮阳区铜盂镇横窖往铜盂镇新桥路口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新厝村道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处理后送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7天。期间行“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及“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交叉韧带止点螺丝钉固定术”。入/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性断裂。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3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住院约15天);康复费5400元;营养期、护理期173天(营养费3460元;住院27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4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38644.44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护理费为27866.30元(50856元/年÷365天/年×(27天×2人/天+146天×1人/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42天(包括后续治疗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九级伤残,请求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即2013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时间计20年,赔偿系数20%,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46677元,可予照准。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8天加上后续手术住院15天共173天,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可予照准。后续住院治疗15天中20%的误工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应予剔除。误工费为10195.80元(21891元/年÷365天/年×(158天+15天×80%)]。6.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460元,康复费54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可酌情给予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受九级伤残,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600元。上述9项共16054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泽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林志彬160543.54元。二、驳回原告林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7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超出其承担部分17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