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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庄河市温欣兽药店与吴高魏、李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庄河市温欣兽药店,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供销社*楼。负责人:温玉禄,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高魏,男。被告:李永梅,女。原告庄河市温欣兽药店诉被告吴高魏、李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温欣兽药店委托代理人于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高魏、李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因饲养肉鸡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累计欠款12909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2909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高魏、李永梅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兽药,药品款累计113099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另2013年1月3日被告吴高魏在原告处退回兽药10包,退款190元。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兽药款129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9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退货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09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退货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吴高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并出具欠条,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高魏、李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高魏、李永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温欣兽药店兽药款12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