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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全刚与张治、青勤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刚,张治,青勤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何全刚。委托代理人何法,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四川省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勤果。委托代理人杨绪坤,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全刚诉被告张治、青勤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法,被告张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被告青勤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刚诉称:我是被告青勤果的工人,2014年3月14日14时许,工作完结后我们按被告青勤果的意思搭乘被告张治驾驶的川20BXX**号大型拖拉机,从嘉陵区白家乡一处工地出发向蓬溪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家乡垃圾厂外路段时,由于张治驾车操作不当,川20BXX**号拖拉机侧翻于道路边,造成何全刚受伤、川20BXX**号大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全刚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何全刚被送入蓬南镇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送至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4日出院。2014年7月8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何全刚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3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治、青勤果赔偿原告何全刚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35981.19元。被告张治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不应赔偿,我和原告何全刚都是被告青勤果雇请的工人,我帮青勤果运输合制板并将带班头青某某、工人赵某甲、赵某乙、何全刚、龙某某从工地上带出去,都是按照青勤果的吩咐做的,我的行为是一种履职行为。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畴。赔偿费用索赔依据不当,其标准、数额过高,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计赔。同时,应扣减我方所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青勤果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不是机动车驾驶员,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张治的操作不当造成的。3、我与原告何全刚是承揽关系,与被告张治是运输关系,且我没有喊工人坐张治的车,并叫张治不要从那条路走,那条路不好走。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错误,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计赔。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勤果在承包南充市嘉陵区白家乡二村道路路面硬化工程中,雇佣了原告何全刚等人进行工作,并叫被告张治用张治所有的川20BXX**号大型拖拉机运送混凝土,在这期间,工人常搭乘该车上下班。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该工程完结,青勤果与工人进行结算后,原告何全刚与其他工人搭乘被告张治驾驶的川20BXX**号大型拖拉机,从工地出发向蓬溪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家乡垃圾厂外路段时,由于张治驾车操作不当,川20BXX**号拖拉机侧翻于道路边,造成何全刚受伤、川20BXX**号大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全刚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何全刚被送入蓬溪县蓬南同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送至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中上段斜行骨折;双膝关节积液。给予对症治疗待肿消退后,分别于3月21日、3月26日有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及左胫腓、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止血、消肿、活血、支持胶TDP、蜡疗等对症治疗好转,于同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2、每月复查CR片至骨折愈合;3、依CR片决定下床扶双拐行走时间;4、平时加强患肢远端及肌肉锻炼;5、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关节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估计需要12000元;7身体不适或每月专科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30天,在遂宁市中医院花去住院费用41640.23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何全刚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3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由于被告张治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何全刚左胫腓骨骨折并左内踝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张治支付鉴定费用2000.00元。被告张治借给原告方医疗费18000.00元。川20BXX**号大型拖拉机属被告张治所有,被告张治未对川20BXX**号大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何全刚户籍所在地为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X号,2007年9月因照顾小孩读书,到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街道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从2000年到外务工至今。原告与其妻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何某甲生于1999年1月18日,儿子何某乙生于2001年11月12日,次女何某丙生于2001年11月12日,原告何全刚妻子已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的当事人为原告何全刚与被告张治,被告张治认为自己是被告青勤果所雇佣,所产生的致他人损害后果应由雇主青勤果赔偿,由于被告张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青勤果是雇佣关系,故被告张治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全刚要求被告青勤果在本案中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要求被告青勤果承担责任应行另案主张。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张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全刚无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何全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不应搭乘非客运车辆,对其危险性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张治也属于好意搭乘,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何全刚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原告何全刚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何全刚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7年9月以来就在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何全刚从2000年以来就在外地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何全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何全刚的残疾赔偿金为93945.60元(22368元/年×20年×21%),何某甲生活费6864.06元(16343元/年×2年×21%),何某乙生活费17160.15元(16343元/年×5年×21%),何某丙生活费17160.15元(16343元/年×5年×21%)。以上合计135129.96元。原告何全刚受伤后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1640.23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情节和损害后果以及伤残情况给原告生活、工作等问题带来的影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200.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20611.23元(41795元/年÷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为235981.00元。扣减被告张治借给原告方的医疗费18000.00元,被告张治应承担147187.00元(235981.42元×70%-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全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7187.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全刚对青勤果的起诉;三、驳回原告何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8.00元由原告何全刚承担598元,被告张治负担15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张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