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裘亚春与郑玉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亚春,郑玉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120号原告裘亚春,男,196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裘涛(系裘亚春之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郑玉馥,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裘亚春诉被告��玉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亚春的委托代理人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玉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亚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8时许,在房山区××镇××村村西,原告与被告因村内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追打,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后派出所对被告给予了200元的行政处罚,有青龙湖镇派出所京公房(青)行决字(2014)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3.2元、误工费5800元、营养费2520元,共计92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玉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家房北边放��杂物占了村内的公共走道,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给挪走了,因此发生口角。后来原告一举手,我本能地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并没有摔倒。经审理查明:裘亚春与郑玉馥均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8时许,在房山区××镇××村村西,裘亚春与郑玉馥因村内琐事发生口角。后郑玉馥对裘亚春进行追打。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裘亚春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给予郑玉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17日,裘亚春在中国核工业北京四○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医院)就医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外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经本院核实,裘亚春在四○一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6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一医院证明书、伤情诊断证明信、医药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裘亚春与郑玉馥因村内琐事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发生口角后郑玉馥对裘亚春进行追打,造成裘亚春外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后公安机关给予郑玉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郑玉馥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给原告裘亚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合理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玉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裘亚春医疗费八百六十三元二角、误工费一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裘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玉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新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