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菁与钱铁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菁,钱铁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徐菁,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杰(特别授权),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铁钦,男,汉族,居民。原告徐菁与被告钱铁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铁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菁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以帮原告办理银行卡为借口,收取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在收据上注明:下卡将多退少补,无法下卡,退还定金全数。被告收取原告办卡定金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银行卡未办下来,又不退还原告定金,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铁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钱铁钦以能帮原告办到20万元的银行透支卡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菁办卡定金贰万元整(¥20000),下卡多退少补,如无法下卡,退定金全数!钱铁钦,2013、3、8”。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银行卡,被告表示暂时没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返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收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非银行工作人员,以为原告办理银行透支卡为名,收取原告人民币2万元,在原告索要后拒不返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铁钦返还原告徐菁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铁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