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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秀武与卢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武,卢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卢秀武。被告:卢国东。原告卢秀武为与被告卢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秀武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2013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9月19日和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另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2月25日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卢国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卢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2012年9月19日,被告卢国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2013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5%。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国东向原告卢秀武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卢国东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秀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另行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卢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搜索“”